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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马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保临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苏x号车行驶到S327线开封县X镇X街里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苏x号车在被告安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伤残赔偿金9798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240元、衣服鞋子损失150元、车辆损失880元、估价费1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的损失在有票据的情况下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

被告安保临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辩论权、举证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苏x号车行驶到S327线开封县X镇X街里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足第二三四五趾挤压毁损性离断;2、左足背皮肤脱套。其间共支付医疗费x.7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9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该事故还给原告陈某某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等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某某违反有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违反有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苏x号车辆在被告安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手术协议书、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票据、估价结论及票据、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安保临沂公司是被告马某某驾驶苏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70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156元、车辆损失880元、估价费15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每天按34元计算)、营养费2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有关标准该两项均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营养费应为1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798元,经本院核实应为890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该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的衣服鞋子损失15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元,被告安保临沂公司应赔偿x元,被告马某某赔偿2173.7元的30%即65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1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8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4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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