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开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8年5月9日樊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车在开封县X路和G310国道交叉口处与马志的助力车相撞,造成马志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樊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某甲付给马志医疗费等赔偿款9172.1元。原告樊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樊某甲多次到被告人保开封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被告人保开封公司给付理赔款9172.1元。
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樊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车在开封县X路和G310国道交叉口处与马志的助力车相撞,造成马志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樊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某甲付给马志医疗费等赔偿款9172.1元。原告樊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樊某甲付给马志的9172.1元赔偿款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且本院在(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将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赔偿马志而由樊某甲先行支付的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原告樊某甲多次要求理赔,被告人保开封公司至今没有理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樊某甲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甲为马志支付的赔偿费用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樊某甲要求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支付理赔款917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甲赔偿款9172.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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