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X街。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此案。2010年1月22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开封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21时,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张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庆当场死亡。高某某已对张庆的亲属作了经济赔偿,而高某某的车豫x号在被告财保开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某某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财保开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被告财保开封县支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21时,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开封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鲁屯村加油站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庆当场撞死,高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因犯交通事故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张庆亲属张富臣等人经济损失x元。此赔偿款高某某已赔偿完毕。另查明,高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7年5月31日以被保险人康崇飞名义在财保开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后高某某到财保开封县支公司理赔被拒。以上认定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该车在被告财保开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客观事实,由于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某已对受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故高某某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请求财保开封县支公司赔偿x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财保开封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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