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项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某、徐某丁、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奇、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隆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徐某丙之妻。2008年4月25日,她与被告徐某丙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某丙向她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2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丁、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丙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她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就其主张,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份,欲证明徐某丙向她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
2、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徐某丙向她借款以及被告
徐某丁、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
3、桃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欲证明徐某丁、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
4、申请证人徐某证、郭建军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以及担保的过程。
证人徐某证、郭建军出庭均证实,被告徐某丙向原告
黄某乙借款系他们介绍,王某某以及王某某代徐某丁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徐某丙、李某某均未作出答辩。
被告徐某丁辩称,他并没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以他个人财产为徐某丙提供担保,并没有取得他的同意,事后他也未予追认,故他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其主张,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他与王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桃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07年1月17日,系他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3、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他补办房屋所有权,对王某某以其房屋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知情,也未追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她持被告徐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徐某丙借款并没有取得徐某丁的同意,被告徐某丁也不知情,当时被告徐某丙提出的是借用房屋所有权证,该担保无效,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徐某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份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效,他通过挂失已经补办了新的所有权证书,而且该房产系他所有,王某某无权处分,因此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对证据4的异议为:两证人系该借款的介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词的证明力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徐某丁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新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徐某丁以及王某某为规避债务所办理的,系无效证据,应当不已采信。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丁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2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证、郭建军出庭所做的证词,被告徐某丙、李某某未进行质证,被告徐某丁、王某某以证人系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印证两证人所证实的借款以及担保发生的事实,两证人证词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两份证人证词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徐某丁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以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丙、李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2未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由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本案讼争的房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24日被告徐某丙经证人徐某证、郭建军介绍,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由徐某丙当日向黄某乙出具:“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每月贰仟元计算(x.04元=x元)到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连本带利息付清。月息从200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如未还清按借款协议处理”的借条一份。次日,黄某乙与徐某丙又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协议中为徐某丙)向甲方(协议中为黄某乙)借人民币伍万元,并按伍万元月息为贰仟元人民币的方式计息支付给甲方,并原(愿)将徐某丁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必须房主徐某丁签字同意,乙方随时可以将本人房屋产权证与徐某丁房屋产权证书进行对换抵押)。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等。黄某乙以及徐某丙分别在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徐某丙持该份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徐某丁提供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王某某在该协议最末“房屋产权证书方同意签字”处,写明:授权愿将本人徐某丁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并授权徐某丙全权处置。王某某在该处签名,并代徐某丁签名,并将桃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徐某丙。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黄某乙将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徐某丙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黄某乙,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徐某丙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予偿还。
另查明:徐某丙与李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同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徐某丁与王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桃房权证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丁。2008年9月27日,徐某丁向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换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房屋抵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王某某代徐某丁签名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其中利息约定部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当对所借原告黄某乙本金x元以及利息(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清偿责任。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提供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徐某丙提供给原告作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某丁,被告王某某未经所有权人徐某丁的同意将其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徐某丙并为其提供担保,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取得徐某丁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系无权处分,因此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房产系徐某丁婚前的个人财产,而非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无权处分,原告主张王某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徐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黄某乙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权属审查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徐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仍冒名代替徐某丁在协议上签名,致使抵押合同无效,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此,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均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徐某丙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14日,所借黄某乙之款x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之前,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徐某丙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李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所借原告之款x元以及利息应当由徐某丙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徐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由王某某对徐某丙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黄某乙要求李某某、徐某丁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8元,合计2718元,由黄某乙负担218元,徐某丙负担2000元,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大武
审判员殷载媛
审判员胡雪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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