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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女,50岁,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

上诉人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是在洛阳市X区,本案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付某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辖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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