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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支付股金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被告嵩县土产公司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县、市、省供销社、国家供销总社及中共中央、国务院鼓励农民融通资金相互某作的文件精神,经审批于上世纪80年代成立了股金服务部,吸收股民股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后由于种种原因,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于1998年出现股金挤兑风波,广大股民纷纷要求退股未果。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被告嵩县土产公司的股金服务部同其他单位成立的基金会、互某、储金会等机构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均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限期清理整顿。各级供销社被要求根据股金来源、期限,分期转退,平稳过渡。1999年以来,被告土产公司的股民股金每年由县财政按股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给股民兑付,同时,部分股民采取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等方式租用被告三、四十间门面房,以租金抵顶股金。1998年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豫高法(1998)X号下达《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由于非法集资、非法传销活动面向社会,往往涉及人数多,由法院个案受理难以保护所有参加集资和传销人的利益。为保证国发(1998)X号通知和国务院X号令的贯彻执行,支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金融活动和传销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各级法院对涉及非法集资方面的纠纷和涉及传销方面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据此,起诉人诉请支付股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理由:上诉人于1998年在嵩县土产公司股金服务部存入股金,本息合计x.72元。1999年春由于出现挤兑,股金无法取出。部分股民通过占有变卖公司财务兑付,部分股民通过经管收取公司门面房租折抵兑付。2000年开始由土产公司每年以1%至5%兑付。2006年以范玉芹、刘某、汪应坤等为首的股民,经土产公司同意,组织我们收取土产公司某门面房租折抵股金。但是2010年9月土产公司将刘某、汪应坤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刘某、汪应坤本息已经折抵完毕,继续侵占其房屋收取房租。嵩县法院不考虑刘某、汪应坤只是我们合同签字代表的事实,判决刘某、汪应坤停止收取房屋租金,造成我们股金不能尽快兑付。嵩县法院已经查明,嵩县土产公司三四十间门面房都由各股民自发收取房租折抵股金的事实,并且明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法院涉及股金问题的规定,则仍受理土产公司起诉。为此我们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嵩县人民法院责令嵩县土产公司兑付我们股息。但嵩县法院竟裁定不予受理,这不是明显适用法律不一致吗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嵩县法院受理我们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权起诉反映的事项涉及嵩县土产公司的股金服务部,而该股金服务部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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