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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洛阳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X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梁某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梁某的住所地((略))在本区X村,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自己已经离开住所地在洛阳市X区X路一拖通达机械公司门面房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洛龙区人民法院未对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在(略)居住一年以上。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慎重审查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最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古城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只能分别证明上诉人不在住所地居住超过一年、上诉人为涧西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承租了涧西区X路一拖通达机械公司门面房,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在涧西区某处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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