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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户口迁入洛阳市西工区X村原告家里,享受村里各项福利。原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曾在外地打工,后来回到洛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9年4月被告黄某乙从原告王某某家里搬回高新区X镇X村,并拉走了液化气灶具、液化气罐、抽油烟机等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x元彩礼返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自已给原告x元彩礼的证据,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经本庭允许,限被告延期至2009年8月3日向法庭提交证据。举证期延期届满后被告依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50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由双方签字认可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现金x元;另外,按本地婚约习惯,女方向男方收受彩礼属正常情况,因此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x元为双方认可应当返还的彩礼。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现金(彩礼)x元。

王某某口头答辩称: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双方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该条件未成就;双方结婚已3年之久,不符合返还彩礼条件。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已经两年有余,现上诉人黄某乙主张返还彩礼x元,因其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要求返还彩礼x元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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