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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盛世唐庄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32岁。

上诉人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郭红,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4年1月购买了位于西工区X路的盛世唐庄X号门面房,买下门面房后,原告在自己房屋门口设置防护砖墙7平方米和不锈钢栅栏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08年9月17日上午,被告组织20名保安人员手拿铁锤、十字镐等工具,将原告门口的不锈钢围栏砸毁除掉、将水泥砖墙扒倒拆除。被告在强行砸毁、拆除栅栏和砖墙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购买的价值1150元的海尔牌新洗衣机放置在门口,洗衣机的顶盖被破拆人员不慎砸裂缝。原、被告双方人员发生推拉推搡等肢体接触,导致本案纠纷。另,原告门口所购置防护不锈钢栅栏6平方米造价420元、水泥隔墙7平方米造价560元,洗衣机1150元,合计2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对破拆砖墙和不锈钢栅栏事实经过的陈述、现场拆毁砸毁的砖墙照片、拆除的不锈钢栅栏照片、损坏的洗衣机照片、洗衣机发票、砖墙和栅栏造价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与物业服务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占用公共部分修筑砖墙、不锈钢栅栏,被告在劝说阻止无效后,未按照法律程序恢复原状,且在“强行拆除”砖墙和栅栏过程中,损坏了原告财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砖墙和栅栏酌定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之洗衣机是新洗衣机,被告关于原告洗衣机顶盖损坏不影响使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不锈钢栅栏和水泥隔墙价款294元。二、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洗衣机价款1150元。该被砸毁的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项合计1444元,限被告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乙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宣判后,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在拆除被上诉人非法搭建物过程中损害被上诉人洗衣机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本没有在拆除过程中损坏被上诉人洗衣机的现象。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清晰地表明:被上诉人的洗衣机完好无损的放在另一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洗衣机在拆除非法搭建物过程中被损坏,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句自己洗衣机被损坏的陈述就认定洗衣机受损要求上诉人赔偿,实在是匪夷所思。二、一审判决要求对拆除的非法搭建物进行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小区公共场地上修建的围墙和栏杆,属非法搭建物,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所在,物业管理公司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利益的丧失。民事赔偿是对合法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非法搭建物被拆除并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非法搭建物进行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请依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黄某乙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房屋门口的地方属于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在没有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私自拆除答辩人的墙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砸坏答辩人洗衣机有照片为证,照片上显示洗衣机被砸了个大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行使管理权时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若认为黄某乙修建的围墙和栏杆属非法搭建物,应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行使管理权,现因其不适当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相应相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洛阳唐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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