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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出售磨砂铝格栅灯等装饰灯具(双方确定了明确的型号、单价),灯具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质保期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收货方提供具体数量清单,产品价格(单价)须经建设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合同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共向XX公司提供韩国现代照明灯具总价值x元,XX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至2008年9月2日,XX公司共支付二笔货款,共3万元。双方因上述灯具的价格未经建设方认可及是否退货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方所供灯具有部分已经用于XX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且XX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尚未支付部分,XX公司虽提出抗辩理由,认为未经建设方认证价格,不符合付款条件,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XX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作为货物占有方具有明显优势,未及时向XX公司提出退货的要求又不积极付款,致使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未经建设方认证、未使用的灯具不再退还,所产生的价款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表述上出现错误。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440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价格须经建设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合同生效。上诉人收到货后,因XX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产品单价和建设方确认的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因建设方工程变更,XX公司提供的大部分产品已不能使用,上诉人即时告知XX公司并要求退货,XX公司口头同意,却一直不到工地取货。XX公司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谎称自己是韩国“现代”灯具开关洛阳总代理,有店面、有库存,事后证明其只是为做成这笔业务,签订合同后不知从何渠道进的货,无法做到退换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的前提下,仅凭XX公司提交的未经建设方确认的所谓“单价”便判决上诉人违约和支付全部货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生效,且货物已供给XX公司,XX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灯具,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物单价,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然该单价未经建设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但XX公司已接收货物,亦不能举证否认该单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应据此付款。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同意退货的事实,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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