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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郑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洛阳分社、郑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女,19XX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男,19XX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X,洛阳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XX,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洛阳分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负责人:崔X,该分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XX,男,19XX年7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XX,男,19XX年7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委)、郑州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洛阳分社(以下简称郑州X旅洛阳分社)、郑州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胡X,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XX委的委托代理人尤XX,被上诉人郑州X旅洛阳分社的负责人崔X、委托代理人洪XX,被上诉人郑州X旅的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XX委研究决定组织本村党员、老人去苏杭沪等地游玩,10月21日与郑州X旅洛阳分社签订洛阳市国内旅游合同,10月22日组团出发,行程五天,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约定,郑州X旅洛阳分社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郑州X旅洛阳分社向中国XX洛阳分公司对参加该团的旅游人员进行了投保,中国XX洛阳分公司在旅游人员名单上写明每人保额10万元,注:意外伤亡6万元,但没有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任XX与其丈夫冯XX一起参加了该次团体旅游。10月23日下午,该旅游团进入苏州寒山寺景区X区后找不到冯XX,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冯XX于10月24日4时40分左右在沪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苏省高速交警对事故进行认定,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委与冯XX的家人一起处理了冯XX的后事,并承担了部分费用。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任XX诉至原审法院。任XX和冯XX的子女冯某正、冯某、冯某香、冯某香出具证明由任XX一人提起诉讼,享有各项权利。本案审理中,XX委、郑州X旅洛阳分社与郑州X旅均同意如果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由中国XX洛阳分公司的赔偿款先行赔付给任XX。

原审法院认为:XX委组织本村党员及老年人旅游,委托郑州X旅洛阳分社组团负责旅行活动的组织事宜,郑州X旅洛阳分社负有保证游客安全的义务。冯XX作为一个80岁的老人,在旅行社安排的行程中走失,郑州X旅洛阳分社应负主要责任,冯XX也有一定责任,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冯XX在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郑州X旅洛阳分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郑州X旅洛阳分社已对游客向中国XX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亡险,中国XX洛阳分公司以冯XX的死亡未在旅游线路中,所以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对其是否应当免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中国XX洛阳分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其未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对保险限额约定为每人保额10万元,又加注意外伤亡6万元,对于何种情况进行哪种限额的赔偿没有详细的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郑州X旅洛阳分社承担,因郑州X旅洛阳分社是郑州X旅的分支机构,郑州X旅对郑州X旅洛阳分社的赔偿责任负有清偿的义务。XX委已将旅游的组织事宜委托给郑州X旅洛阳分社,并且在冯XX死亡后也支付一定的费用,故XX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冯XX死亡应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x.50元(2279.75元×6)、死亡补偿费x.75元(4806.95元×5)、交通和住宿费559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任XX以扶助义务为由要求赔偿被抚养人任XX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任XX的抚养人数即四子女和其丈夫冯XX共同分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3388.47元×5年÷5人)。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20元,因在中国XX洛阳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因此,郑州X旅洛阳分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任x.20元;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任XX承担1610元,郑州X旅负担1610元(任XX已垫付,执行时郑州X旅转付给任XX)。

中国XX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任XX按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其诉求中没有要求给付保险金,而是要求的经济损失,判决结果也是按侵权责任承担的。中国XX洛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中国XX洛阳分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郑州X旅洛阳分社在投保时,与中国XX洛阳分公司明确约定意外伤亡保险金额6万元,因病死亡是10万元。冯XX是自己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地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属意外死亡,依据保险条例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约定,中国XX洛阳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郑州X旅洛阳分社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未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任XX答辩称:1、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任XX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直接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有权向中国XX洛阳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中国XX洛阳分公司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任XX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XX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任XX赔偿保险金。2、中国XX洛阳分公司未提交“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未能证实其与郑州X旅洛阳分社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所谓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责任及“意外伤亡保险金额6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冯XX旅游时年满80岁,在苏州人生地不熟,不可能私自离队,到沪宁高速公路X公里处,其走失和死亡,是旅行社未尽到管理职责,组织措施不力,应承担旅行社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其死亡并非意外死亡,中国XX洛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XX委答辩称:首先,XX委的答辩意见与任XX基本一致。另外,XX委支付了交通费,丧葬费是肇事方支付了。

郑州X旅洛阳分社与郑州X旅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郑州X旅洛阳分社与郑州X旅有责任,是不对的。郑州X旅洛阳分社与郑州X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及相关录音足以证明冯XX的死亡是他自己的责任,责任不在郑州X旅洛阳分社与郑州X旅。2、保费的交纳是一年一清算,原审审理时,中国XX洛阳分公司的陈述也足以说明保险合同是成立的。

二审审理期间,中国XX洛阳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和保险业务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中国XX洛阳分公司不能经营旅行保险。郑州X旅洛阳分社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郑州X旅洛阳分社签订的保单一份,拟证明郑州X旅洛阳分社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任XX质证认为,对中国XX洛阳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和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诉讼所涉的保单上有中国XX洛阳分公司盖章认可,是意外保险,这与中国XX洛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中国XX洛阳分公司不承办旅行社保险不能免除其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对郑州X旅洛阳分社提交的保单是复印件,无法辨认,且这份保单是否生效无法证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X旅洛阳分社作为XX委团体旅游的组织者,向中国XX洛阳分公司投保,中国XX洛阳分公司在郑州X旅洛阳分社提供的227人的旅游人员名单上加盖公章,承担对名单上包括冯XX在内的旅游人员的保险责任。虽然中国XX洛阳分公司和郑州X旅洛阳分社未签订正式保险合同,且郑州X旅洛阳分社未交纳保险费,但中国XX洛阳分公司对承保XX委会苏沪杭团体旅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承保事项具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冯XX作为团体旅游的参加者,因郑州X旅洛阳分社未尽到充分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对冯XX在旅游行程中走失及不幸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XX洛阳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由于承保的保险事由出现,应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郑州X旅洛阳分社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因任XX未就此保险提出诉讼,未放弃对中国XX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郑州X旅洛阳分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也不能免除中国XX洛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中国XX洛阳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义务。由于中国XX洛阳分公司承保每人保额10万元,意外伤亡6万元,未举证两种赔付标准应适用的保险事由和条件,因此中国XX洛阳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67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刘钊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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