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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20岁。

被告人徐某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等人因锁事与丁一Ⅹ家在睢阳毛固堆乡汪桥集上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家人及亲戚参加的群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用砖砸丁二Ⅹ致其头部一处重伤四处轻伤,致丁Ⅹ头部一处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丁二Ⅹ、丁Ⅹ陈述;3、证人丁三Ⅹ、刘庆、丁四Ⅹ等人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家与丁一Ⅹ家因在汪桥集上经营同类生意,两家一直不和。2009年7月10日上午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等人因锁事在睢阳毛固堆乡汪桥集上与丁一Ⅹ家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家人及亲属参加的群殴,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用砖砸丁二Ⅹ致其头部一处重伤四处轻伤,致丁Ⅹ头部一处轻伤。被告人徐某某持砖参与此次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实,因与丁一Ⅹ家经营同类生意,两家一直不和,2009年7月10日,因琐事与丁家人厮打,用砖砸伤丁二Ⅹ、丁Ⅹ。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聂某某用砖头乱砸,徐某某参与厮打的情况。

3、被害人丁二Ⅹ陈述证实,拉架时,被聂某某一砖砸在头上。

4、被害人丁Ⅹ(医生)陈述证实,听说丁二Ⅹ被打身上都是血,拿着绷带前去包扎,被聂某某用砖朝后脑勺上砸一下。

5、证人丁三Ⅹ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14时30分,刚挤进人群,被两三个男的用砖头砸晕。

6、证人丁四Ⅹ证言证实,打架原因、过程及聂某某用砖把丁二Ⅹ、丁Ⅹ的砸伤的事实。

7、证人丁一Ⅹ证言证实,双方因有矛盾发生打架。

8、证人丁五Ⅹ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听说丁一Ⅹ被打,过去被聂某某一砖砸在头上。

9、证人丁六Ⅹ证言证实,双方厮打中,用钢管朝刘Ⅹ左胳膊上砸一下。

10、证人丁七Ⅹ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11时许,聂某某用砖把门市部的摊子砸了。

11、证人刘Ⅹ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上午,双方厮打中,左胳膊被一名男子用钢管打断。

12、证人聂某Ⅹ证言证实,聂某某、徐某某等人用砖与对方厮打的过程。

13、证人陈Ⅹ证言证实,厮打过程中,右手被咬住。

14、证人李一Ⅹ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及后来发生厮打的情况。

15、证人聂某Ⅹ证言证实,打架现场混乱,两家用砖头乱砸,聂某某、徐某某等人参与打架。

16、证人李二Ⅹ、隋ⅩⅩ证言证实,聂某人和丁家人在丁家门前打起来,具体咋打的不知道。

17、证人赵ⅩⅩ证言证实,双方打的非常乱,砖头乱飞,丁二Ⅹ头上直冒血,没有看见谁砸的。

18、证人王ⅩⅩ、赵Ⅹ(干警)证言证实,因聂某某把丁全良家的摊子砸了,在该村治安主任赵ⅩⅩ家正处理此事时,见双方在丁一Ⅹ门市部前互相厮打,徐某某用砖头朝厮打的人群中砸,具体砸到谁没看见。

19、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丁二Ⅹ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左额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左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丁Ⅹ头顶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

2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之父聂某Ⅹ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聂某某、徐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21、抓捕经过证实,出警后经调查得知,聂某某用砖头将丁超产头部砸致重伤,于2009年8月5日将聂某某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聂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3日,徐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1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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