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某银行)诉被告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傅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4年7月,被告余某向原告申领了某信用卡,卡号为X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09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345.90元及累计欠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14,729.6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26,075.56元及判令被告偿还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被告余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实际远低于原告的诉请,且造成欠款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误导,故只同意偿还本人实际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不承担原告提出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
原告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余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共4页);
2、被告余某信用卡欠款金额拆分表;
3、被告余某申请某信用卡的申请表和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4、被告余某领取某信用卡的领卡通知书;
5、申城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e风暴活动(下称e风暴活动)申请表;
6、某信用卡客户协议。
原告某银行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余某领用某信用卡后,从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其所持某信用卡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每笔交易明细的事实;证据2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4日,被告余某所拖欠原告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具体数额;证据3证明被告余某申请某信用卡时在申请表是由其本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被告余某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则是证明被告余某申请某信用卡时是持其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来申请办理的;证据4证明被告余某领用了某信用卡;证据5证明被告余某申请某信用卡时也申请参加了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e风暴活动以及参加该活动的具体规则及要求;证据6证明原告在被告余某申请某信用卡时在申请表背面已告知领用某信用卡应注意的相关事项。
被告余某对原告某银行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某银行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而对原告某银行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认可,因为该协议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即使其申请某信用卡时申请表的背面有该协议,该协议也是“霸王”协议。
被告余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
2、某银行信用卡存款单;
3、法律程序通知书2份;
4、信用卡催款通知书4份;
5、刑事责任通知函。
被告余某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某银行委托的律师在2005年5月8日书面告知本人截至2005年3月7日,本人拖欠某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7,069.05元,并要求本人在2005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的事实;证据2证明本人在2005年8月3日在原告处存入人民币8,541元,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将本人所持某信用卡剪去一角,表明本人已还清了所拖欠原告某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此后造成本人仍拖欠某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证据3、4、5证明原告某银行委托的数家律师事务所或由其信用卡部门在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先后七次向本人发函催款,本人则向原告委托的律师索要对帐单,却始终未收到对帐单,致使本人没有还清透支欠款,
原告某银行对被告余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余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余某在申请某信用卡的同时也申请参加e风暴活动,被告余某应当知道该活动期限是36个月,每个月最少要通过其申领的某信用卡扣款人民币38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余某虽然偿还了某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8,541元,但是其参加的e风暴活动期限并未届满,被告余某仍负有按期偿还参加e风暴活动所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责任,其未按期偿付的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均应当由被告余某承担;对于原告及其律师所发给被告余某的催款函,说明原告持续向被告余某主张权利,被告余某仍未还清透支欠款。
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被告余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某信用卡,同时,被告余某也参加e风暴活动,而被告余某参加e风暴活动,须在领取某信用卡并开通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当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每月通过某信用卡最少扣款人民币388元;同年9月初,被告余某领取了某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提现等交易活动,截至2005年5月8日,被告余某积欠某信用卡
透支本息人民币7,069.05元,为此,原告某银行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余某催告还款;8月3日、9月9日,被告余某先后偿还原告某银行某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8,541元和人民币420元。此后,被告余某所持有的某信用卡账户内每月仍发生e风暴活动的扣款,而被告余某未再按期偿还e风暴活动的扣款,期间,原告某银行委托律师及以其信用卡中心名义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7月21日先后七次向被告余某催款,被告余某始终未再偿还某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截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余某拖欠透支款本息人民币26,07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某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某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已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余某以其在2005年8月3日偿还了原告某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8,541元后已结清全部欠款为由,而拒不偿还尚未到期的其参加e风暴活动的扣款所产生的透支欠款,其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延滞金、超额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1,345.90元。
二、被告余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09年11月24日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14,729.66元。
三、被告余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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