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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XX年7月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19XX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樊XX,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3日婚生一女。2004年3月2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1年11月因纱北路迎宾大道改造,双方原住房被拆迁,2002年8月28日经白马集团安置,双方返迁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2004年9月白马集团将该房屋出售给个人,因是房改房,成本价房款为x元,其中用胡某公积金3598.52元与温XX公积金3296.5元抵房款6885.02元,余下x.98元房款由温XX及其父出资交纳。在计算房款时工龄折扣年限温XX和胡某均为13年。2004年9月购房时,白马集团不知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2005年4月19日温XX交该房屋房产证办证费106元,2005年4月19日温XX交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费30元。该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温XX名下。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胡某称于2008年从该房屋搬出。一审审理中,胡某之二妹胡某、三妹胡某到庭证明,购房时胡某明确表示没钱不买,温XX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本案讼争房屋。另证明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温XX将3500元工资付给胡某。温XX称该3500元是购房时胡某的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由温XX及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该不动产物权已登记在温XX名下,故位于(略)纱西路X街坊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温XX。两位证人胡某、胡某所做证言可信度较高,与温XX交款收据可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温XX给付胡某3500元,数额与房款中胡某所用公积金数额相差不大,而使用胡某的公积金其本人应当知道,且胡某在6年左右的时间里对公积金使用之事未提出异议,故对温XX购房时使用胡某公积金之债应视为消灭。温XX购房时房款计算中折扣的工龄,系出售人根据国家政策给予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的福利待遇,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非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状况的变化在购房时未向出售人说明,胡某也未表示反对,对工龄折扣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150元,由于胡某经济困难原审法院免收。

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3月25日双方离婚时,由于共同居住在该房,加之当时没有房产证,所以未对该房进行分割。2004年9月单位房改,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排队买房,如果没有胡某的妻子身份、女儿温XX的家庭成员身份,温XX连排队都排不上,也没有资格购买相应面积的住房。该房是一家三口的拆迁安置房,本来就有胡某和温XX的一份。一审证人胡某、胡某与胡某有矛盾,证言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给温XX相应补偿。诉讼费由温XX承担。

温XX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系温XX离婚后单方出资购买,胡某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二、温XX买房前胡某明确表示不购买,温XX购房时使用的胡某的公积金已如数归还。三、从温XX取得房产证到胡某起诉已五年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离婚后女儿一直由温XX抚养,学杂费、生活费由温XX和温XX的母亲所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以其与温XX共同购买为由要求分割房产,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离婚,离婚时已对子女财产问题作出处理。温x年9月购房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所购房屋属于温XX个人财产。对于温XX购房时使用有胡某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温XX已给付胡某3500元作为使用其住房公积金的补偿,因此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债务关系消灭,处理并无不当。胡某上诉主张讼争房屋是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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