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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以下简称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7时30分,X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桥东侧桥下路口处向北右转时,与同向在右骑自行车的XXX相撞,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XXX受伤后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4、右踝骨折;5、双某、大腿皮肤剥脱伤;6、双某肢压轧伤。XXX自201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2天,XXX自己支付医疗费用计x.82元,XXX支付医疗费337.93元。XXX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皮肤缺损隔日换药;3、卧床休息壹月;4、壹周后复查;5、注意休息;6、不适随诊。XXX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兄XXX及亲属赵东东对其进行陪护,出院后由其兄XXX一人护理一个月,其兄XXX月平均收入为2867元,赵乐乐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诉讼中,X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月3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XXX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九级。X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XXX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1月起到洛阳打工,租住在洛阳市X区市委家属院,受伤时系浙江奥田整体厨房洛阳专卖店的员工,月平均收入1662元。2、XXX于2010年4月30日与XXX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双某约定将XXX购买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加入XXX的服务范围,XXX每月缴纳服务费300元。该车于2010年4月30日在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交强险保单注明被保险人为XXX,实际车主系XXX。3、XXX之父王聚川生于X年X月X日,其母XXX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孟津县X村农民,二人有三子一女。4、XXX系XXX雇佣的司机。5、事发后,XXX支付事发当天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37.93元外,还陆续向XXX支付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XXX与XXX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X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即XXX赔偿保险金。XXX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对XXX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XXX系XXX的雇员,故X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XXX承担。XXX医疗费包括:支付住院费用x.82元(不含XXX支付的医疗费3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共计x.82;XXX其他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6703.40元(121天×55.40元/天)、护理费x.54元(护理人员XXX日工资95.57元/天×122天+赵东东日工资50元/天×92天x.54元);交通费因XXX所提交的2000元票据过高,根据XXX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XXX虽为洛阳市农业户口,但在洛阳市X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洛阳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0.2);住宿费XXX提交的并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x.94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x.76元。本次事故已给XXX造成伤残,无疑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x元较为妥当。X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XXX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故XXX可在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起诉。保监会所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XXX应当对XXX的医疗费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对XXX的伤残承担共计x.94元的赔偿责任。其他财产损失计x.82元应由XXX承担。因XXX已给付x元,故还应支付x.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x.94元。二、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x.82元(支付的x元已扣除)。三、XXX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XXX、XXX、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80元,由XXX承担600元,被告XXX承担2180元(XXX承担的费用先由X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XX两人护理缺乏相应依据。认定护理费及误工费依据不足。XXX仅提供了单位证明及非原始工资表,但未提共合法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XXX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需两人陪护。原审法院已调查过护理人员XXX及赵冬冬的工资情况,二人工资情况属实。XXX属于未婚,所受伤害对今后生育造成影响,且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审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XXX、XXX、XXX答辩同X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XXX受伤,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XXX,XXX系XXX雇员,该车辆在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X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XXX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X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XXX上诉称原审认定XXX两人护理没有相应依据,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问题。XXX提交了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载明需两人护理,且经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事故造成XXX伤残,原审根据XXX伤残程度及双某过错程度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X上诉称XXX未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但经原审法院到工作单位核实,XXX的工资证明及其护理人员XXX、赵东东的工资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吴敏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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