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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东李某人,现住(略)。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感情,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无法维系正常夫妻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宇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在一块继续生活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感情较好;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婚生女李某宇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李某宇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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