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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于2010年12月15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没解除合同之前9个月生活费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告口头让原告回家休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原告没有再上班。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此后未再支付。2009年12月起,原告开始到其他单位工作。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两份申请使用了不同单位的稿纸。其中一份写明:“因受不了曲师傅在二个检验员分配工作方面不合理,看不惯一个主任品质有问题,作为一个车间主任,在下面横行霸道,在考勤上做假,在工票上做假,还有一个偷盗行为。我作为一名巨创工作20年的员工,看不惯一个车间主任对公司的所作所为。我无法继续工作下去,所以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职工:杨××。”另一份写明:“因受不了曲师傅对二个检验员分配工作不合理,我无法继续工作下去,所以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职工:杨××。”当日,被告下发了洛阳精械(2010)X号文件《关于解除杨××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公司杨××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9个月生活费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员工身份置换补偿金7545元,拖欠的1998年三个月工资1400元,2005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24个月的失业金,补齐住房公积金,补缴2010年7月21日前的社会保险金。2010年12月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8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990年12月,原告到××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社会保险缴至2010年7月。2005年5月,原告到××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员工身份置换补偿费证明》,显示原告应获得身份置换补偿费7545元。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又查明: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岗位津贴、计时工资和生活补贴三项,其中计时工资为28元/小时,按出勤时间计算。自2009年6月至1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048元、665元、946元、1159.15元、894.15元和1138.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为由,口头让原告回家,拒绝让其工作,该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所以不应按照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但是,针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没有采取合法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次月就开始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而且,原告诉求按月工资10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与其实际工资数额不符。综上,应当参考同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更为公平妥当。原告工资已经发放至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合同解除,实际为8个月,原告诉求9个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同一日分别书写并提交了两份申请,并非同时完成,这与被胁迫的常理不符,原告有关申请是无奈被胁迫的意见没有依据,故其该项诉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首先提出申请,被告发文确认,双方协商予以解除,此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有关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杨××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7119.72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元。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请依法撤销(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初,杨××到××公司处工作,6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公司在2009年11月份就让杨××回家休息,杨××几次要求回公司工作,都被拒绝,杨××每月的工资是1000元,所以应支付杨××生活费9000元(10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7119.72元来计算是错误的。由于双方合同未到期,××公司解除合同,所以××公司应支付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1000×1.5=1500),同时应支付赔偿金为3000元(1500×2=3000)。综上所述,杨××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公司在不查缘由的情况下让杨××回家休息,并单方解除合同显属不当,所以杨××的诉讼请求都应予以支持,请依法判决。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是与车间主任闹矛盾,拒绝领导调解,赌气不上班,而非××公司让其回家,拒绝让其工作。原审中杨××没有提交任何单位让其回家,拒绝其上班的证据。因此,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旷工,杨××旷工构成违约,××公司没有任何不法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显示公平。原审认为:杨××从旷工后到解除合同的八个月期间一直在其他单位上班,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39条,本应当是杨××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反而判决××公司支付生活费,并且按照每月890元支付,比其上班时平均工资还高。也就是说杨××8个月没上班,并且违反劳动合同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反而可以在两个单位拿双份工资,这公平吗三、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中指出杨××请求每月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按照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依据又是什么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示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杨××上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杨××没有上班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旷工,可从实际情况看,杨××在长达八个月未上班期间,××公司未有曾通知其上班的证据,且在杨××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立即发文予以确认,其间也未对杨××长期不上班一事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断杨××长期未上班的确事出有因,而并非××公司上诉所称的单方面旷工行为。关于××公司称杨××在未上班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让杨××实际领了双份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自己原因不能工作,××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用。而××公司在未向杨××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杨××到其他单位工作也是为满足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原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与××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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