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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胜钢结构工某有限公司与陕县X村民委员会工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工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某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舞台工某施工,同时对工某造价、工某、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05年11月工某竣工,并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早应付清原告全部工某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工某款x.13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某款x.13元及利息x元。

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口头辨称:1、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被告下欠工某款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3、双方签订的工某协议书,约定工某期限为80天,原告已超过施工某限;4、该工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施工某议约定工某总造价为36万多元,增加工某另行计算,被告已付工某款超过36万多元,原告应退还多收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某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某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对工某造价、工某、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的约定。2、由被告代表孙德茂签字的工某量增加平面图一份,欲证实工某量增加情况。3、建设工某结算书一份,欲证实结算金额为x.84元。4、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最终决算金额为x.13元。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孙某某、孙某某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孙某某、孙某某原认城村X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多次找他们要过帐,还欠原告10万元左右的工某款。6、对现任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录音,欲证实原告找他们要帐的事实。

为支持其抗辨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支报帐单及记帐凭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某款x元。该证据系被告当庭举证,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孙德茂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是错误的,不能重复计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下欠工某款是错误的,这个证明不真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且调查笔录有诱导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根据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某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舞台的施工某程,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某总价款为x.68元,一次包死,增加工某另行决算。工某工某为80天(2005年5月29日开工某2005年8月20日竣工)。工某主体完工某,甲方付给乙方工某总造价的20%,工某竣工某收后,付款到工某总造价的70%,质保金3%,竣工某收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施工某间,由于被告增加了工某量,竣工某间迟延止2005年11月份。工某竣工某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略).12元工某造价,而被告要求对该工某进行审计,经审计后该工某的总造价为x.84元,经原、被告协商,从审计款项中扣除各项费用x.71元(其中社会保险费x.49元,施工某施费x.14元,利润x.05元,税金x.46元,专项费用x.57元)。审计款项与扣除的各项费用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某款x.13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某款x元,尚欠原告工某款x.13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舞台施工某议及施工某间因被告增加工某量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某议为有效协议。工某施工某束后,经审计工某造价x.84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工某款为x.13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某款x元,尚欠原告工某款x.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某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某欠款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依法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案件采信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某有限公司工某欠款x.13元。计息时间从200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张恒印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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