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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一次提出延期申请,此案延期审理。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病情申请刑事医学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5月份至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任财务部出纳科出纳、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收回的货款334万余元借给他人使用,其中:2005年5月9日挪用40万元;2006年6月17日挪用20万元;2006年10月17日挪用15万元;2006年9月25日挪用5万元;2006年12月1日挪用3万元;2007年2月14日挪用6万元;2007年3月12日挪用5万元;2007年4月1日挪用41.5万元;2007年4月27日挪用5万元;2007年12月30日刘某某与连XX进行帐务交接,刘某某所保管的现金少款152万余元,该款被刘某某挪给他人使用;2008年1月21日挪用42.3584万元,2008年7月归还公司115万余元。

2、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任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出公司货款23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3、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任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出公司货款23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于2007年7至12月归还公司。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334万余元是王某某借出款与其借出款之和,王某某借出的200余万元与其没有关系。另有50万元是王某某让他借给王某X的,他在这50万元的挪用中起次要作用。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不应当认定为33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3万元不能认定为是他挪用出去的。

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外,另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已于案发前全部退赔了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上半年至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河南XX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科出纳、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210万元挪给他人使用。其中2005年3月份挪用20万元、7月份挪用30万元、11月份挪用20万元、2006年4月份挪用70万元、2006年底挪用70万元。

2、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任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出公司货款23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3、200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任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出公司货款23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于2007年7至12月归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在公司财务部出纳科工作期间,王某某让他借给王某X两次钱,一次是2005年3月份的20万元,另一次是大约2005年7月份的30万元,但两次都没有手续。2005年11月份,王某X直接到公司找他借钱,他就给了王某X20万元,2006年五一前,王某X又找他,他又借给王某X70万元,2006年年底他又借给王某X70万元。2008年年初,他与出纳连XX进行对帐,并把未能对上的帐出据了借据。王某某负责公司的银行现金业务,王某某在与他交帐过程中经常出现迟交或借用现金的现象,对此有时是王某某给他出具借条让他冲帐,有时没有借钱,他也把帐做了。2004年9月28日他与王某某对帐后,王某某给他打了230万元的条。另外2001年9月6日王某某给他打的还有一张23万元的借条。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财务部工作期间,多次从刘某某处拿走有货款,到2004年9月28日给刘某某打了一张230万元的总条,这钱他借给王某X做煤炭生意了,到2008年7月份他把这230万元全部还完了。2001年9月6日的23万元借据是他打的。

3、证人连XX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欠公司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通过转帐等形式还款的事实,另证实听刘某某说把公司的款借给王某X的情况。

4、证人秦XX、贾XX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连XX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高XX证实了二被告人将庆安公司的款借出去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还款的事实,另证实她向王某X、王某某分别打电话催款,王某X也表示同意还款的事实。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高XX证实的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司XX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还款的事实。

7、书证,河南XX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性质;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劳动合同证实了被告人与庆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借据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欠公司款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9、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为334万余元,本院认为虽有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但不足以证明该334万元的资金去向系挪用。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334万余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的有50万元是王某某让他借给王某X的,他在这50万元的挪用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仅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对刘某某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个人的挪用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23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该条系其书写,且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也经常在出纳刘某某处借取资金,故本院认为该23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挪用资金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已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审判员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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