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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云,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绣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芹,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云,被上诉人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5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编号为X-X-X号的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的主要内容为《景象图片库》中包括编号为BV-X号在内的十五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为路某,著作权人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7月12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X号的照片为一对青年男女在房间内电脑前的生活场景照片。

2001年12月8日,青岛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青岛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青岛市X路X号的石老人花园一、二期全权委托乙方(即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实施销售。该合同第六条(3)项约定:“乙方负责销售海报、报纸稿等销售工具的设计、实施宣传作业,并提供销售创意、业务执行及广告策划服务,报纸广告、海报印刷、邮资及水电费由甲方承担”,第七条(6)项约定:“乙方采用的广告策划、销售策略、价格定位等一系列销售措施的实施及变更均须即时向甲方报告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2001年12月30日的《半岛都市报》刊登了“石老人花园”的房地产销售广告,该广告左侧下部占全部广告篇幅1/4的版面使用了与编号为BV-0494照片完全相同的照片。该广告底部落款为青岛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公司。

青岛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

在一审询问该广告发布前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进行审查时,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发布的样稿曾报送其审查过。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自行制定的图片使用价格中对于报纸广告的报价为“2-5万份为3600元,5万份以上每增加1万份增加500元。”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红画石文化艺术中心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中对于片号为F8-0058、画面内容为“儿童仰望天空”的图片约定使用价格为(略)元,使用期限自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限以上期限内一次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的照片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494的照片,该照片体现了拍摄者特定的拍摄技术、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艺术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其著作权人对此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可以由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享有,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是该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以及相关的图片册,该《作品登记证》显示:该作品的作者为路某,著作权人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在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当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作品时,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2001年12月30日的《半岛都市报》刊登的“石老人花园”房地产销售广告,该广告左侧下部占全部广告篇幅1/4的版面使用了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BV-0494照片完全相同的照片,该行为未经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许可,构成对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该广告并非由其发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某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由后者代理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石老人花园”房地产项目,后者的代理行为包括发布相应的销售广告,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当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半岛都市报》上以其与青岛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所发布的广告构成对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犯时,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2001年12月30日出版发行的《半岛都市报》上一次性使用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鉴于报纸发行的时效性,该侵权行为并非处于持续状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适用于著作权身份权被侵权的情形,然而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人身权由作者享有、不能转让,因此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性质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不享有对该照片的人身权,因此不能要求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本应获得的报酬,应当向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鉴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综合下列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1、过错程某,广告是一种可以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带来相应经济利益的商业行为,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告内容负有保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其中包括不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权,而本案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发布广告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没有进行审查,其主观过错程某较大;2、侵权范围及情节,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作品进行商业使用,作为主要面向山东省半岛地区发行的日报,《半岛都市报》所发行报纸的覆盖面较广,由此而给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产生的损害也较高;3、合理使用费,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类似摄影作品的许可费可以作为参考适用的标准。综合以上因素,酌定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二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已预缴,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美好图片有限公司直接给付。

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讼当事人身份不适格,不能成为本诉的主体。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作品登记证》显示:“作者:路某;作品完成日期:1998年7月12日,作品登记日期:2002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作为转让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财产权利的权利人,只能自权力转让之日起开始享有相应权利。涉案图片出现在上诉人房产广告的时间是2001年12月30日,此时被上诉人还未取得该图片的著作权,所以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是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某销售委托给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明示的,代理人应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而被代理人只有在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才与代理人一起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的能力,所以不应因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合法的著作权人,本案的涉案图片是被上诉人委托作者路某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设计而成,该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归被上诉人。上诉人称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侵权广告发布时间,但不能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取得著作权的时间。被上诉人作为著作权人依法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也应该对广告策划,销售策划有书面报告且经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其所作的广告是经过其确认的,侵权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及相关的图片册,该《作品登记证》明确载明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虽然《作品登记证》同时载明作品的作者为路某,但在著作权转让或委托作品等情况下,著作权可以由作者之外的人享有。本案中《作品登记证》已经载明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虽然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但并非被上诉人取得著作权的时间。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广告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著作权没有证据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与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所采用的广告策划、销售策略、价格定位等一系列行销措施的实施及变更均须即时向上诉人报告并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从该约定来看,上诉人作为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应当对被委托人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包括广告策划和发布在内的有关行为负有审查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而造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从涉案广告的发布来看,广告的底部落款除了有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外,也有上诉人的名称,故应认定该行为系上诉人与青岛城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由此而产生的侵权,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某、侵权范围及情节以及合理使用费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万元,并未超出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裁量范围,因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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