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诉被告秦某某、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驻广饶县X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苏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诉被告秦某某、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0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秦某某、冯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诉称,2008年05月01日借款人秦某某由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是2008年05月01日起至2009年0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4.3175‰。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一七五,借期为12个月。自2008年05月01日起至2009年04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利息,最后一笔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x元,已发生利息x.72元及为发生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自2009年0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户小额借款审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0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05月0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合同的约定。

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为被告秦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及有关保证的约定。

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于2008年05月01日将x元款项借给了被告秦某某。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现在困难,还款时间最好长一点。

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是为该借款做的保证人。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是为该借款做的保证人。

被告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04月20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申请借款x元,用于以贷还贷。2008年04月29日合作银行本部批准该借款的申请。2008年05月01日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与被告秦某某签订(广合行)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间自2008年05月01日起至2009年04月2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3175‰;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x‰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与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签订(广合行)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为(广合行)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均明知该借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过结息。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广合行)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签订的(广合行)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借款人秦某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跨年度在12月20日结息、未按照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及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届满前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现在该借款合同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自2009年02月28日计算逾期利率,显属不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起时间应为2009年04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x‰,原告按照逾期利率日利率0.5175‰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自2008年05月01日起至2009年04月20日至,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3175‰计息)。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稻庄支行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0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原告主张的逾期日利率0.5175‰计息)。

三、被告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