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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粤x号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粤x号水泥搅拌货车沿郴州市梨树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梨树山大道宏源肉业有限公司路段遇前方修补路面,被告人罗某驾车从修补路面的左侧越中心双实线经过修补路面后准备驾回本车道时,与相向开来的由被害人黄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车祸造成颅骨骨折并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货主赔偿了损失x.26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方位图、机动车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情况、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转让协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较好,且其家属与货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共计x.2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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