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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x元,赔偿金x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x元,赔偿金x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出台“关于公司老货款清欠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规定:(一)公司从处室抽调人员专门负责老货款的回收,抽调人员的关系仍在原部门,在其从事货款回收工作期间,公司发放全工资;如果在半年内所回收的货款提成金额不能达到个人半年内工资总额,公司将在以后月份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差额部分,但每月工资不能低于290元;(二)按提成比例所提成费用包括:清算人员的工资、差旅、招待、诉讼等一切费用;(三)郑州泡花碱厂所欠金额x元,比例为20%。2、自2007年1月到2007年8月,原告领取的月工资为540元,原告称其中有160元为原告集资款的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2004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制定“2004年销售分公司老货款清欠实施细则”;2007年1月1日被告销售分公司制定“2007年销售分公司老货款清欠实施细则”,该两份文件均规定:郑州泡花碱厂的老货款由石群安、张某某、杨某某共管,提成按2:4:4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2006年12月以前要回的货款提成问题已经解决。4、2007年5月31日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法人代表王某某、财务处长李华平、律师白喜华参加,被告欠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借款本金x元由郑州泡花碱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郑州泡花碱厂自2007年6月起至2007年8月止每月各偿还欠款x元。5、2007年6月26日、7月26日及8月26日,郑州泡花碱厂分别向被告支付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清欠办工作人员,从2003年9月开始负责郑州泡花碱厂货款的清欠工作,直到2007年8月份为止。2007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要回的x元货款,虽然经历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师参与诉讼解决,但是该货款的收回与原告等清欠办清欠人员前期的工作是密不可分的,不能因为一次诉讼而忽略原告等人的清欠工作。因此该院认为,该x元货款的收回系原告等清欠人员及被告共同努力的结果,其中原告等清欠办工作人员的贡献较大,该院酌定原告等人占70%的比例,被告占30%比例。依照该70%的比例及被告有关“郑州泡花碱厂清欠货款提成比例20%”、“郑州泡花碱厂由石群安、张某某、杨某某共管,提成按2:4:4比例进行分配”及张某某2007年8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认为,2007年6、7月份,石群安、张某某及原告的提成比例应为2:4:4,2007年8月份石群安和原告的提成比例应为2:4,2007年6、7、8、三个月清欠人员收回x货款,每个月提成应为x元,故原告应得提成应为(x+x+x)×70%即x元,原告2007年1月至8月提前领取工资应予扣除。关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原告称从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540元中有160元为原告集资款利息,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提前领取的工资为540元×8即为4320元,扣除该4320元,被告仍欠原告提成工资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克扣工资和无故拖延工资,而被告认为是双方没有协商好具体数额,不存在克扣和拖延工资的情况。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工资是按照什么标准发放,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关键。原告认为应支付提成工资,而被告则认为应支付补发工资,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对提成工资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属于克扣和拖延工资的情况,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提成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90万元款项,是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时追加的案外担保人-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替郑州泡花碱厂,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上诉人专门用于清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x元借款本金的专用款项,与杨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杨某某以该90万元为基数“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90万元的收回,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国家强制力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不是凭某个人能力能够取得的结果,一审认定杨某某占70%的比例错误,按公司清欠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扣除,且2007年8月份的提成基数,只能是x元的40%,即x元,而不是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的清欠文件规定,清欠措施含诉讼措施,在清欠郑州泡花碱厂的货款过程中,主要是杨某某、张某某、石群安三人,不能因为没有上法庭,不是诉讼代理人就不支付劳动报酬,且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张某某的提成工资后,不支付杨某某的提成工资,所以,应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8月份要回的30万元,因张某某已下岗,应由杨某某和石群安二人提成,杨某某应得4.8万元,2007年1月至8月所领取的工资中,含有160元的集资款利息,该90万元货款的提成,由于公司其他人员享受的是全额工资,不参与提成,清欠人员执行的是风险工资,一审认定公司占30%是错误的,提成应全部归清欠人员,公司在向张某某支付提成工资后,亦应向杨某某支付提成工资,但公司未支付,所以,公司应承担赔偿金。

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90万元款项,是通过其他诉讼执行回的款项,按照清欠规定,应首先扣除“清欠人员的工资、差旅、招待、诉讼等一切费用”之后,根据双方在收款过程中的贡献大小,确定双方的分成比例,而公司在该欠款收回过程中,所作的贡献更大,公司应占70%的比例更合适,杨某某称2007年1月至8月,其每月所领取的工资540元中,含有160元集资款利息是不存在的,杨某某要求支付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抽调上诉人杨某某与石群安、张某某三人共同负责郑州泡花碱厂货款的清欠工作,杨某某从2003年9月一直工作到2007年8月,2006年12月以前要回了部分货款,2007年6月、7月、8月,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又要回了x元货款,虽然该x元货款不是杨某某等三人亲自要回的,而是通过诉讼解决的,但该诉讼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杨某某等人的前期工作是相联系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x元货款是杨某某等人与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努力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杨某某等人的贡献较大,在提成中占70%的比例也较为合适。由于2007年8月份张某某已不再参与郑州泡花碱厂的清欠工作,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该月的x元货款提成由杨某某与石群安二人按2:4进行分配也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称该月的提成分配仍按三人比例杨某某占40%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杨某某称由其一人占80%的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杨某某称其领取的2007年1月到8月的每月工资中,有160元为其集资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所以,杨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杨某某又称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克扣和拖延其提成工资,应予以赔偿。由于该x元货款是通过诉讼途径要回的,双方对如何提成、提成数额存在争议,造成杨某某的提成款一直没有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和拖延工资的情况也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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