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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为其交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67元;2、判令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17元;3、判令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x.8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于1971年元月到原登封市水泥厂上班。2001年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登封市水泥厂破产改制。2003年7月企业职工被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接收安置,2007年3月份因其它原因,公司让原告回家休息,后被告因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于2007年11月30日实施爆破关停,现只进行熟料加工,公司关停后并未吊销营业执照,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11月、12月份工资(每月700元),共计1400元。2008年7月已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3月底原告没有领到元月和2月份工资,找到被告问情况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2008年4月15日就到登封市信访局反映情况,2008年11月4日信访局作出了(2008)X号处理意见书,并送达了原告。2008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登人劳仲裁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该院,要求被告少林水泥公司:一、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67元;二、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x.17元;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80元;四、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67元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程序办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已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向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原告上班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08年元月1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700元/月×7个月×2倍=9800元(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的赔偿金x.8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3月份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2008年4月15日就向信访局反映情况,2008年11月4日信访局才作出了处理意见,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就申请了仲裁,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水泥公司是2001年才成立的,到现在还不到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1971年元月份就在登封市水泥厂上班,2003年登封水泥厂破产改制,又被登封市水泥有限公司接收安置,至今已三十六年工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每月两倍的工资共计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既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公司于2007年8月底被政府责令关闭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每月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后,应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31日,上诉人还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07年12月份,上诉人现仍在生产少林牌水泥并进行经营和销售,其营业执照也未吊销,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解散,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失业职工花名册一份、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失业职工花名册是原水泥厂破产时的,对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本身没有异议,租赁合同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关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现在生产水泥的水泥袋、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2份、水泥销售收款收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报告单和合格证,厂里部门都有,水泥袋过去也有很多,收据上没有盖水泥公司的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作为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给杨某某的工资一直发放到2007年12月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政府已责令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实施爆破关停,但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停产,现仍在进行熟料加工,也没有吊销营业执照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失业职工花名册,不能否定其给杨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只说明公司原有的两台立窑已拆除,不能证明公司现已完全关闭停产,租赁合同也不能说明公司现已完全关闭停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案件受理费为10元,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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