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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又名霍某菊,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郑某乙之母。

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6年7月5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甲、郑某乙立即从现居住处搬出并维持房结构现状。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7)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此审理期间,郑某甲、郑某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协议有效,判令翟某某限期协助郑某甲、郑某乙办理过户手续,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是郑某公司职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9月9日原告的丈夫王德民(已故)与被告郑某甲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王德民按郑某公司房改政策,有资格购买该公司5区X平方米住房一套,已交房款x元。因本人准备在灵宝购房长期居住,故将在郑某公司的住房资格及产权转让给郑某甲。自签订协议时郑某甲先付x元,待向公司交第二次房款时,郑某甲将另x元付清。王德民和郑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两证人李金龙、张树丹也签字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甲分三次付给王德民房款x元。2001年5月20日,王德民又向被告郑某甲出具了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按转让协议已收到房款,转让购房权是出于自愿,今后绝不反悔,如果反悔按1.5倍赔偿郑某甲购房款和装修费。郑某甲也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郑某甲以王德民的名义交纳购房款共计x元,于2002年5月取得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钥匙,由被告郑某乙居住至今。后王德民死亡,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与国营一二四厂签订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国营一二四厂将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05年7月19日房管部门对上述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翟某某,房屋登记类别是经济适用房。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要求被告腾房遭拒绝。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房屋并维持房屋结构现状。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王德民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丈夫王德民生前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自己交纳全部房款,并将王德民所交的x元交付给王德民,取得争议房屋的钥匙,于2002年5月居住至今,其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依据协议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协助被告郑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民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原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郑某甲办理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反诉费1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上诉人的丈夫王德民已于2003年去世,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和保证书的真伪无从考证,且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与王德民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因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丈夫王德民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取得了房产证,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出了反诉,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是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是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的丈夫王德民生前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郑某甲已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并还将王德民所交纳的x元房款支付给了王德民。同时,郑某甲、郑某乙已于2002年5月取得该房屋钥匙并居住使用至今。现上诉人翟某某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并不能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应及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便全面将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所以,翟某某要求郑某甲、郑某乙搬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自2000年9月9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包括郑某甲交纳房款、支付王德民已交的房款,到郑某甲、郑某乙居住该房屋,上诉人翟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翟某某称其不知情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同时,翟某某也无相应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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