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岳某戊、佘某某、谷某某、岳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美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长垣县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长垣县工商局干部。
第三人长垣县普光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甲等11人诉被告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岳某甲、岳某戊、佘某某、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任美玲,被告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王某庚,第三人长垣县普光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岳某甲等11人系长垣县机械设备厂职工,被告将长垣县机械设备厂违法登记为长垣县普光门业有限公司,侵害了岳某甲等11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机械厂的集体资产;被告的登记行为缺乏必要的合法改制前提,河南省长垣县机械设备厂没有依法进行解散和清算,其登记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被告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包括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在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权利行使产生了严重影响,使原告因为改制而享有的各项权益得不到落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第三人称,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既未出资,也不是本厂职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岳某甲等11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长垣县机械设备厂的出资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该厂的正式职工,所以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垣县机械设备厂改制的变更登记与岳某甲等11名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岳某甲等11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甲等11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苏广玺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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