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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因劳动争议一案,薛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宇通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薛某到郑州水利机械厂工作。2003年,被告兼并郑州水利机械厂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系被告承装车间收料员。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三份附件,即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管理规定》,《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

2008年7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收到向被告供应物料的配套厂家为承装车间送来的一车物料,其中有PE板600张。正卸货时,其他车间急需400张。经协商,原告同意让其他车间先用,但在接收下余的200张PE板后,原告没有在直送物资配送交接单上签字。当日下午,原告收到配套厂家补送过来的400张PE板后,才让收料人员在直送物资配送交接单上签字(收到600张PE板)。

2008年8月19日,被告出具郑宇司字(2008)X号公司文件,以原告薛某接收供应商物料不能据实签收为由,依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6.2.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6.2.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及《奖惩管理规定》“5.1.5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造成重大设备、人身、消防、安全事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08年8月22日,被告将该份文件送达给原告,自此,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

庭审中,被告出具《奖惩管理规定》(郑宇司字〔2008〕020)号、《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郑宇司字〔2008〕020)号,《供应商直送生产线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前二份文件均为2008年5月29日经公司职代会和民主管理委员会讨论审议通过。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行为造成账务不符,属于重大失职,但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确认被告宇通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薛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宇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的责任。

被告宇通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事实理由系原告薛某作为车间收料员在接收物料时没有据实签收,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该院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应体现为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但从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可以证明原告薛某在收到200张PE板的当时没有在直送物资配送交接单上签字,下午收到补送的400张PE板一起签收的现象,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也没有情节严重的表现,不能证明薛某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故被告宇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充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2月25日与原告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宇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薛某作为物料组组长,在明知只收到200张PE板的情况下,却在上午一次性出具600张PE板的单据,没有据实签收,明显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薛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程度,并不能按照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标准,而应主要依据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薛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诉人《供应商直送生产线管理规定》关于收货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扰乱了上诉人关于物料接收及管理和物流流转的秩序,且正是公司规范和严格管理物流过程的关键时期,给管理工作也带来了负面影响,其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上诉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完全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薛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供应商直送生产线管理规定》没有在单位进行公示,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具体内容,上诉人没有对劳动合同中的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作出具体阐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通公司对被上诉人薛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其处理依据是《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6.2.2条款和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5.1.5条款,其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薛某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或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行为。但上诉人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薛某存在一起接收600张PE板时于当天下午在直送物资配送交接单上补签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宇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宇通公司在《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奖惩管理规定》中均未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情节作出明确解释,薛某的补签行为在情节上也不能视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该行为与公司作出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符,公司的处分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合同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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