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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赠与合同。2、孙某某返还周某某拆迁安置费x.8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生有二男四女共六个子女,孙某某系最小的女儿。2006年10月12日,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周某某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新乔庄X号(郑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赠与受赠与人孙某某。受赠人同意接受上述赠与的房屋。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6年10月,因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房被拆,孙某某领取了该房的拆迁安置费x.8元。拆迁后周某某先是在大女儿家住了四个月,后到孙某某家中一直与孙某某共同生活,近期因周某某认为孙某某对其生活照顾不周某去到别的女儿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孙某某,并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有效条件。对于周某某称该赠与合同是以孙某某赡养周某某作为条件,而孙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周某某有权撤销其主张,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该赠与合同的文本内容并未附加其他条件;2、可以肯定在赠与前周某某认为孙某某孝顺才将房屋赠与孙某某,赠与后的绝大部分时间周某某住在孙某某家中,孙某某照顾周某某的生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3、孙某某在诉讼中一直保证给周某某养老送终,未逃避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周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孙某某退还拆迁安置费,因房屋在拆迁前已赠与孙某某,孙某某领取拆迁安置费说明拆迁人也认为孙某某是被拆迁人,故周某某要求退还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系母女关系,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周某某赠与孙某某房屋前提条件是照顾周某某的衣食起居,让周某某安度晚年并给自己的姐姐经济补偿。孙某某答应周某某条件后,双方到中原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可是孙某某却违背了自己的承诺。现在该房屋已被拆迁,周某某的拆迁安置费已被孙某某领走,占为己有,不给周某某,周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愤怒离开孙某某的住处。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孙某某的行为违背了《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公证前的约定,该赠与合同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上有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允许群众参加。可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时,不允许周某某的女儿旁听此案的审理,却允许孙某某的爱人旁听,并允许孙某某的爱人发言。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某某认为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但从赠与合同上看,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上诉人周某某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2、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两个女儿是证人,不允许旁听。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孙某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经过了公证,周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必须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周某某上诉称赠与合同是以孙某某赡养周某某作为前提条件而签订的,现孙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周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1、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并未附加任何条件;2、在赠与前周某某认为孙某某孝顺才将房屋赠与孙某某,赠与后的绝大部分时间周某某住在孙某某家中,孙某某照顾周某某的生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3、孙某某在诉讼中一直保证给周某某养老送终,未逃避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周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程序方面,因周某某的女儿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允许其旁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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