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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住在果园内为被告守果园,每月付报酬8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因身体不舒服去门诊治疗后,当日又回到果园;27日上午,被告的岳父发现原告身体不舒服,遂打电话告知被告;27日中午,被告到果园将原告送至柳城县中医院治疗;28日,原告转至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患疾病经中医诊断为:肾衰、脾肾亏虚。西医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2、2型糖尿病、高渗性昏迷;3、多脏器功能损害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22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医疗保险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以购买工伤保险属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应先由劳动仲裁机关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院裁定而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该院的裁定。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该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被告利益从事雇佣活动,但原告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发病与雇佣活动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失。此外,原告发病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已经尽到了雇主的“一定的经济补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因医治其自身疾病造成经济损失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医疗费60%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打农药和农药接触过多使身体不适应造成身体发病与雇佣没有因果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己认定雇佣上诉人是看守果园,事实上上诉人到果园后被安排从事高危作业以打农药和除草为主,被上诉人已存在工作欺骗性,上诉人又工作了一年多,事实证明上诉人不是带病去工地,而是在劳动中发病,怎能说和雇佣没有关系呢被上诉人已预付1000元医药费,判决认可是补偿,但判决书又说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这种判决没有说服力。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到医院医治的是自身疾病,并得到相关医院的证实。本案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雇佣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医疗费60%经济补偿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小云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陈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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