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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马某某诉司某甲、司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崔某某之妻。

被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司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千田大厦X层)。机构代码:x-2。

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马某某,被告司某甲,被告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16时30分,司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城区长安大道出来准备走叶王村路口往北时,与自东向西崔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新华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司某甲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马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9天,期间崔某丽、马某华两人陪护。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0元,另有二原告的误工损失3487.75元,陪护人员的陪护费5618.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摩托车损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3229元,各项共计x.75元,但被告仅拿去x元就再不照面。另查,司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实为司某乙,且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买有车险。因与被告协议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3487.75元、护理费5618.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摩托车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3229元,各项共计x.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剩x.75元未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司某甲辩称,我已垫付x.20元医疗费(其中1235.20元为原告当天抢救费,票据在我手中,给原告3000元,给事故科x元),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x.40元,所以目前医疗费还结余2533.60元。另外,原告所诉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x.75元。因原告不愿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及其它损失的证明材料、票据及有关资料交给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某法按规定赔偿,为此没有及时赔偿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司某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与司某甲是父子关系,在出事当天,我将车借给司某甲,司某甲有驾驶证,该事故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我公司某为被告就是对我公司某被告司某乙签订合同的认可,对此事故我公司某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规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某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司某甲驾驶被告司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新城区长安大道出来准备走叶王村路口往北时,与自东向西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平公交新华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马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治疗各29天,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5128.67元,马某某支付医疗费5337.73元。崔某某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46.65元,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75.10元(2146.65元÷30天×29天),马某某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1.10元,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296.40元(1341.10元÷30天×29天)。二原告住院各有一人陪护,崔某某的陪护人崔某丽护理费为2283.75元(2362.52元÷30天×29天),马某某的陪护人马某华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47.66元(3256.13元÷30天×29天)。参照补助标准,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2人×29天),营养费为580元(10元×2人×29天)。原告摩托车及其它财产损失3199元。另原告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司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3张,误工证明复印件2份,陪护费证明复印件2份,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住院证及出院证复印件4张,陪护证明复印件2份,车损估价鉴定书复印件2份、停车、拖车费用复印件3张、财产损失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及被告司某乙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复印件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甲驾驶被告司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系事实。此事故被告司某甲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司某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考虑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陪护人数等因素,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较宜。因被告司某乙出借车辆给被告司某甲使用,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司某乙辩称该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40元(崔某某5128.67元、马某某53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3371.50元(崔某某2075.10元,马某某1296.40元)、护理费5431.41元(崔某某2283.75元,马某某3147.66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及其它财产损失3199元,共计x.31元,减去被告司某甲已支付给二原告的医疗等费用x元,下余x.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司某甲已垫付赔偿二原告的费用可直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甲赔偿原告崔某某、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及其它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3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崔某某、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崔某某、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司某甲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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