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的,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马某某、第三人郭某乙土地互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秋天,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耕种方便,经口头协商,将各自的约1亩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随后三方就按互换后的耕地进行耕种,一直耕种到2008年未发生争议。由于按照统一规划,原告现耕种的土地有可能变为非耕地,故被告于2008年底要求把各自承包地仍换回来,原告不同意。2009年春季,被告强行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播种玉米。为此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互换承包地行为有效。2.要求被告不得在原告现耕种的承包地上耕种,被告已种的玉米苗由被告自行去掉,恢复耕地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为了耕种方便,于2004年临时换地,并未经村委会备案,当时约定互换土地可随时再换回来。2005年原告平了被告的祖坟,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要求换回土地。2009年经村委会主任调解,原告同意割完麦子后把地换回来,我们就在2009年秋把玉米种到了由原告耕种的地里。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约7、8年以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为了耕种方便互换地,由马某的家种郭某乙家的七分五的水磨地,马某的家的关家坟地换给袁某某家耕种,袁某某家的七分五的关家坟地让郭某乙家耕种。当时换地是袁某某和郭某甲商量的,第三人并未参与,后来马某的找到第三人说互换土地的事,只说把地换过来种就都方便了,也未说是临时换还是长久换。
经审理查明,2000年秋天,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耕种方便,经口头协商,将各自的七分五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由马某的家种郭某乙家的七分五的水磨地,由袁某某家种马某的家的关家坟地,由郭某乙家种袁某某家的七分五的关家坟地,随后三方就按互换后的耕地进行耕种。2005年清明节时,郭某甲因袁某某把郭某甲家的祖坟损坏而起争吵,被告要求原告把互换的土地换回来,并提供证人郭xx、郭x出庭作证。原告提供2008年3月12日郭某屯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的造林管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耕种三方互换后的土地。2009年5月25日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05年后郭某甲就一直找袁某某要求换回土地,郭某甲多次找村委会,2009年村X组织双方调解,袁某某同意换回土地。2009年6月14日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被告郭某甲,与原告签订的造林管护协议书合同无效。经法庭调查村委会主任张清河,张清河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称经他调解,袁某某同意换回土地耕种,现在郭某甲种着讼争土地。另查明,现该块争议土地仍在郭某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着,郭某甲在该块土地上种有庄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必征得发包方同意,未订立书面合同及未经登记备案,均不影响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成立。但合同可以经双方协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综合本案,三方在口头签订换地协议后,因祖坟事宜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换回土地,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变更后的合同应予履行。现该块土地已由被告耕种,且仍登记在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换地行为有效及要求被告不得在原告现耕种的承包地上耕种,被告已种的玉米苗由被告自行去掉,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李豪杰
陪审员常寒雪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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