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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张某甲与张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3)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0年2月一天,张某乙带领亲戚强行将我三间瓦房的后墙扒掉换成砖墙,造成我房屋损坏,。请求判令张某乙赔偿我三间瓦房及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乙答辩:1989年双方对房屋改建签有协议,张某甲不履行协议。是张某甲家自己拆的房子,我没有强行拆房。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居住相邻,两宅院均座北向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75年原告建起西厦房两坡房三间,1997年原告经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书。1989年被告建东厦房时要求原告房屋改建,于同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村委达成协议:原、被告建房使用夥墙,由原告两坡西厦房改建为一坡,后原告因无经济能力改建此西厦房,于2000年2月被告将原告西厦房后檐墙扒掉,椽子由长锯短,在此墙地基基础上,被告由土坯墙结构将新房建起,双方发生争执后,于2003年6月18日经伊川县X乡司法所解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此案中,原告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西厦房损失价值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材料、原告产权证、伊川县X乡司法所收结案登记簿、评估鉴定书、证明语言、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认为,由于原告建的西厦房不规则影响被告正常建房,原、被告为建房问题虽经村委达成协议,但原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被告在处理此问题过程中不冷静,本应依法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却强行扒拆原告房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分别各承担该房损失670元的50%为宜。被告对谁扒墙虽提供有证据,其证明力较小,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3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厦房损失670元的50%,计3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纠纷事实无误。

二审认为,因上诉人张某甲所建的西厦房不规则,影响到被上诉人张某乙正常建房,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处理此问题时本应依法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却强行扒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该房损失的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4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瓦房中墙夥山和墙,张某甲负责下墙,张某乙负责上墙,谁墙出问题后果有谁全部负责。张某乙盖东房时沿墙砌起后,由张某甲扒后半坡房子,张某甲不扒,由张某乙扒,损失一概不负责任。张某甲房屋修复问题,X号张某乙把50瓦、20砖拿到,由张某甲修复。谁误期造成房屋倒塌谁负责。协议签订后,因张某甲不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乙因建房要求张某甲房屋改建,双方经村委调解并达成协议,张某甲不履行协议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张某乙未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申诉称:一审、二审、再审以申请人不履行1989年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协议为由,认为申请人也有过错,而只判令被申请人赔偿50%,申请人认为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1989年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1989年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不负责任”,“……张某乙把50瓦的砖拿到,由张某甲修复。”等都是比较显失公平的,被申请人要建造房屋,扒掉申请人的房屋要让申请人修复,并且损失一概不负责任,这明显不公,明显违反订立协议应当公平、自愿的原则,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2、即使协议有效,也因十多年未履行而失去了应有的意义。1989年订立的协议到2000年已经10多年,协议一直未履行,这段时间中被申诉人是清楚地知道协议没有履行的,但被申请人却不要求履行,也不通过诉讼要求强制履行,虽然被申请人已经默认协议已无效。也因此早就失去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期限。对于一个已失去效力的协议,法院不应依据此作出判决。(二)1989年协议也不能成为申请人自己承担50%责任的理由。1、协议10多年没有实际履行,早已经失效(在2中已经说明),根据已失去效力的东西要求他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道理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2000年发生纠纷后,到2003年经鸦岭乡司法所调解,达成新协议,被申请人已同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这一事实一审、二审、再审均已经确认。因此,原1989年的协议自然也应当无效,应当执行的是新协议。被申请人不依据调解赔偿申请人,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合法合理,法院应当完全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而不应采取折中的办法,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人各五十大板,这样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张某乙答辩:双方对房屋的建设达成协议,房子是张某甲自己扒的,我不应赔偿。

第二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团结互助,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因建房要求张某甲房屋改建,双方经村委调解并达成协议,张某甲不履行协议是造成本案纠纷诱发原因。张某甲没有按协议履行,但张某乙没有擅自毁损他人财产的权利,擅自毁损他人财产的应负侵权责任。原判以张某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约责任,判决张某乙、张某甲对张某甲的损失各承担50%不当。张某乙应该承担张某甲财产损失的80%责任,张某甲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赔偿张某甲西厦房损失536元,剩余部分张某甲自负。

一、二审诉讼费共500元,张某乙承担400元,张某甲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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