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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正昌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正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南水泥厂(以下简称洛南水泥厂)。

负责人:焦某某,该厂书记。

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赵某某与正昌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歧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2003年7月30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龙法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南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赵某某借款44.5万元,并按月息10%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利息。洛南水泥厂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抗诉。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4)洛龙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赵某某申请追加顺磊公司(原安开公司)、毕某某、正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10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龙法民重-2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赵某某借款4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自2002年6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实支费3530元,上诉费250元,重审案件诉讼保全费x元,由正昌公司承担。宣判后,正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实支费3530元,上诉费250元,重审案件诉讼保全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赵某某称,二审判决错误,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毕某某、正昌公司辩称,应驳回赵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洛南水泥厂已不存在,但未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重-2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宁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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