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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波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X镇X村委二龙戏珠村村民张某自2007年以来公开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陈登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生一女儿取名张清淼,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对张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14日晚8时许,张某和其外甥罗闯骑摩托车途径马谷田镇X村委老岳某李某某的木耳棚时,被李某某看到,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挖铲往张某头上刨,企图杀死张某,张某为躲避打击用胳膊抵挡,致使其胳膊肌肉损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致伤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后与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作案经过。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称是自己做错了事,原谅被告人的行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张某在审理期间要求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和原谅被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笔录,证人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泌阳县马古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证明显示:李某某就在现场附近坐着,李某:我就等着你们来找我,我跟你们一起到派出所把情况说说。到所后李某某详细供述了作案经过。李某某作案用挖铲照片,李某某与陈登琴结婚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泌)公(伤)鉴(微)字(2009)X号鉴定书,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同居而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恨,声称要杀死被害人,并用凶器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且出于激愤,情节较轻。被告人作案后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后与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视为自首。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判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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