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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与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4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华大学副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清算组成员,住(略)。

清华大学与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济兴公司清算组)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2)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华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该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本院2002年2月1日下发并施行的《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院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8日作出(2004)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华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沙某某,被上诉人济兴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丹、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6年11月8日,清华大学就其研发的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略)。8。2000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为沙某某等三人,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

二、1998年9月30日,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清华大学化学系签订《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一份。

三、1999年7月7日,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三家协议出资成立“济兴公司”。1999年9月30日,济兴公司经鄄城县工商局核准设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4—甲基咪唑。

四、1999年8月10日,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经过协商,对1998年9月3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并重新打印,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如下:济兴公司(甲方)与清华大学化学系(乙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4—甲基咪唑生产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责任:1、乙方人员来甲方工作,甲方负责差旅费及食宿费。2、在合同生效后8周内向乙方支付开发研究经费10万元左右,如果未按时付款,每延长一个月增加罚金15%;3、负责组织新工艺工业化生产。二、乙方的责任:1、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中试的总收率达到65%以上。2、小试、中试开发应用完成期限,以甲方支付的研究经费到达乙方帐户之日起,半年内完成,乙方负责提供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资料。3、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产品质量达到目前工厂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数据为产品外观为白色或类白色,纯度达到96%以上。4、如果未按时完成计划,退还甲方支付研究经费的5%。三、双方共同的责任: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技术成果归乙方所有,甲方有独家使用权。2、双方共同承担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技术保密,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第三方,否则罚款25万元。3、双方共同验收新配方(工艺)实际生产结果。在完成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开发应用后,根据实际生产结果,再拟所产生经济效益的分成条款。四、合同签约地点:北京市。合同有效期: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10日。该合同由乙方项目负责人沙某某签名并加盖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交给济兴公司后,济兴公司未签字、盖章。

五、1999年8月11日,双方根据1999年8月1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济兴公司(甲方)与清华大学化学系(乙方)经过充分协商,就“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书与本协议相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开发经费25万元。合同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收率和质量达到合同有关要求后,甲方立即将其余的15万元支付给乙方。2、如果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生产,由于技术工艺问题而导致产品收率和质量未能达到合同书的规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技术问题。如还不能够达到要求,乙方退还甲方的研究经费。3、乙方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并负责技术指导,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和设备并组织工业化生产。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配方不经过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由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清华大学化学系代表沙某某签字。

六、1999年8月20日济兴公司向清华大学付款10万元,8月22日清华大学给济兴公司开具盖有清华大学化学系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科研费。并交付《4—甲基咪唑生产工艺》一份。

七、1999年11月7日,清华大学沙某某教授到达济兴公司,11月8日、9日,沙某某主持进行了三次小试,共精馏出4—甲基咪唑84。5克。第一、二次小试产品平均纯度93。3%,收率59。8%;第三次小试产品纯度81%,收率53%。11月11日,根据济兴公司的要求,沙某某起草和交付了《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4—甲基咪唑分析方法》、《4—甲基咪唑原料消耗》及色谱条件、丙酮醛谱条件、4—甲基咪唑小试工艺等技术资料。11月12日,双方对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了讨论分析,双方确认沙某某于11月24日,最好于11月20日再次到济兴公司指导进行中试工作。1999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工作备忘录,对上述试验过程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予以确认。此后,清华大学未按约定至济兴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多次进行电话交涉,认为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虚假,沙某某答复其技术没有问题,试验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原料浓度不够,其次是仪器设备太差。双方未能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协商一致,发生纠纷,济兴公司停业放假。

八、因济兴公司未在2000年4月30日前申报年检,鄄城县工商局2000年11月28日以(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

九、2001年7月24日,济兴公司三股东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甲方)、山东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乙方)、山东兴达化工厂(丙方)与鄄城县政府(丁方)达成如下协议:1、济兴公司是由以上三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生产4—甲基咪唑,此项目是山东省东西结合的重点项目之一,该公司自99年7月7日成立以来,由于所购买的清华大学化学系沙某某副教授的技术不成熟,不能进入工业化生产,致使该项目破产。除了给投资各方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外,并给投资各方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甲、乙、丙三方出资比例为200:50:20(以万元为单位)。鉴于第1条所述原因,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不得不放假。经三股东清算并确认至2001年7月22日公司帐面所有者权益余额为(略)。40元,其中货币资金(略)。64元。3、鉴于组建时,山东兴达化工厂以土地等不动产作价20万元入股,山东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50万元现金入股,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以现金200万元入股的事实,甲、乙、丙三方同意按如下方案进行剩余资产的分割:(一)所欠菏泽纸箱厂包装物款2000元即日以济兴公司银行存款2000元予以清帐。(二)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获得济兴公司23。(略)万元的银行存款。(三)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获得济兴公司50万元银行存款和(略)。50元的现金。(四)济南炼油厂获得(略)元的汽车一辆。(五)山东兴达化工厂获得投资初期作价入股的资产20万元。(六)去掉济兴公司资产损益(略)。42元,济兴公司现剩余固定资产及原料(略)。78元,归山东鄄城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和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所有,其中,山东鄄城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应得(略)。86元。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应得(略)。92元。双方同意无偿捐赠给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七)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的经济纠纷今后所发生的费用及赔偿金由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一家承担和所有,与鄄城各方无关。(八)本协议自四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济兴公司也自签字之日起依法解散。同日,四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的性质是技术转化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2、合同双方有无违约行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应由济兴公司承担还是清华大学承担3、清华大学已收取的10万元“技术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4、济兴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存在与清华大学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5、济兴公司未付15万元费用是否应当支付。6、济兴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8月10日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及1999年8月11日的《协议书》均系济兴公司和清华大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将“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根据合同中“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小试、中试及开发应用由清华大学完成,并负责提供工艺流程、生产工艺配方、技术操作资料和技术指导;济兴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和设备并按照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工业化生产”等具体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该类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济兴公司为委托人,清华大学为研究开发人。

合同签订后,济兴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清华大学支付开发经费10万元,清华大学于11月7日到达济兴公司进行试验,但三次小试均未达到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备忘录》约定,清华大学应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前往济兴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但清华大学没有履约前往。合同约定的小试没有完成,中试及提供技术资料、对工业化生产进行技术指导等项目均未进行。至2000年8月3日济兴公司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即将届满(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10日),清华大学既没有制定也未实施切实可行的研究开发计划,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清华大学主张济兴公司的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是产品收率和质量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合同约定小试、中试由清华大学进行,已交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包括实验原料及仪器设备的购置费用。济兴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工业化生产设备,清华大学的履行行为中止于三次小试结束,尚不涉及济兴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否符合要求问题。2、作为“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的研发者,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具有国内知名专家的权威机构,清华大学有能力判断实验设备是否符合试验要求,也有选择适合要求的设备进行试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论济兴公司的仪器设备是否适合试验要求,均不能成为清华大学中止开发研究的理由。清华大学在三次实验未达目的之后才提出试验不成功的原因是主要原料浓度不够、仪器设备太差系推卸责任。

清华大学辩称其充分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资料和技术指导的义务,济兴公司却没有依据技术要求对生产条件进行整改,致使技术指导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亦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主要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性质的要求,清华大学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是研究开发成果的载体,应当是经过中试验证,使用工业生产设备和工业原料进行生产的技术资料。清华大学交付的《4—甲基咪唑生产工艺》、《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4—甲基咪唑分析方法》、《4—甲基咪唑原料消耗》及色谱条件、丙酮醛谱条件、4—甲基咪唑小试工艺等技术资料,系在小试未成功、中试未进行的情况下制作,显然不是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2、清华大学应当提供的技术成果,是能够据以进行工业化生产的技术资料,应当包括技术实施需要的相关原料及设备的技术指标,清华大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济兴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也没有证明其已向济兴公司提出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因此也不能证明济兴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清华大学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清华大学未能以最大的善意及高度的事业心履行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义务,济兴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清华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研究开发经费,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因其未及时返还而给济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华大学反诉济兴公司清算组继续支付剩余1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济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工程安装费(略)。93元,化工原料款(略)。27元,设备改造费(略)元,配件等费(略)。48元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及具体条款的约定,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资料,除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外,还应当包括实施技术所需要的客观物质条件,包括工业化生产所需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品种及技术参数,主要原料的品种、含量等技术指标。济兴公司才能根据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公司现有设备的状况,提供(包括现有设备及重新购置)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原料,在清华大学的指导下进行工业化生产。清华大学没有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也未交付技术成果。济兴公司也未提供出清华大学交付的设备方面的技术要求,证明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安装费、化工原料款、设备改造费、配件等费用,系由于对技术开发的风险估计不足及对清华大学的过度相信,在技术研究开发成果尚未完成而自行决定提前进行的投资。如上所述,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对于设备方面的要求应当产生于研究开发阶段,双方对于设备购置和改造的费用的预计,应当也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安装费、化工原料款、设备改造费、配件等费用,显然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而且济兴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仅为结算发票,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程内容、配件的明细、用途,以及该部分财产的现值及去向,导致其主张在事实上的真实性和数额上的确定性方面证据不足。因此济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济兴公司主张的招待费、员工工资及律师代理费等开支,系企业经营的正常开支,与清华大学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清华大学负担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济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济兴公司三股东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山东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兴达化工厂及鄄城县政府对济兴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约定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的经济纠纷今后所发生的费用及赔偿金由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一家承担和所有,系济兴公司内部约定,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以济兴公司的剩余资产偿还济兴公司的债务,并向该剩余资产占有人进行追偿。但对外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济兴公司清算组在诉讼中按清华大学的要求提交了三股东对济兴公司清算组代表资格的确认,济兴公司清算组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清华大学对济兴公司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44条、第61条、第94条第2、4项、第107条、第113条、第330条第4款、第332条、第3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二、清华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兴公司清算组退还济兴公司支付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经费10万元,并比照逾期贷款利息数额赔偿损失(自2000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济兴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清华大学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济兴公司清算组负担7147元,清华大学负担3363元;反诉费4560元,由清华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济兴公司清算组负担6805元,清华大学负担7713元。

清华大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清华大学完全、适当的依约交付了合格的技术成果,并积极、负责、准确地对小试、中试进行了指导,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济兴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改善、更换试验设备,也不积极同清华大学研究解决问题之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清华大学,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使清华大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合同约定也仅承担返还研究开发经费的责任。至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而不应由清华大学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实质是因济兴公司得知无法取得预期利益后,拒绝履行其提供合格设备和组织工业化生产的义务,才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并由此给清华大学造成了应得利益的损失。原审判决清华大学退还济兴公司研究经费10万元,比照逾期贷款利息数额赔偿损失,并驳回清华大学的反诉请求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五项,支持清华大学的反诉请求,并判令济兴公司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济兴公司清算组答辩称,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清华大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义务,未依约交付合格的适用于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成果,并由此给济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清华大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清华大学的违约行为能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原审判决清华大学返还10万元开发研究经费并比照逾期贷款利息数额赔偿损失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济兴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向研究开发人清华大学支付研究开发经费,负责提供场地、设备并组织工业化生产。清华大学作为研究开发人,应负责进行小试、中试,提供工艺流程、生产工艺配方和技术操作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在实际履行中,济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清华大学支付了10万元研究开发经费,提供了生产场地及设备,清华大学亦依约到济兴公司进行小试,并向济兴公司提交了部分技术资料,但其三次小试均未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双方在工作备忘录中约定清华大学应再次前往济兴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但清华大学一直没有履约前往,违约在先,此后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全完成小试、中试,提交技术成果,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清华大学虽抗辩称小试未成功的原因是济兴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不合格造成的,但合同中对于济兴公司负责提供的生产设备应具备的性能、标准等并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因而不存在济兴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且涉案“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技术是清华大学研究开发的,并已获得发明专利,实施该项技术并生产出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具备的性能、标准等,清华大学作为研究开发人应当比被动接受该技术的济兴公司更为了解,而符合涉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也是清华大学能够顺利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的必备要件。因此,清华大学作为涉案技术的研究开发人,对于济兴公司如何选购、安装符合涉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应当负有指导的义务,即使济兴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不合格,其责任也不在济兴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是清华大学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清华大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清华大学应于研究开发经费到达帐户之日起,半年内完成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小试、中试及开发应用工作。否则,即应退还济兴公司的研究经费。从查明事实看,清华大学于1999年8月22日收到济兴公司支付的10万元研究经费,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半年内即2000年2月23日前完成小试、中试并交付技术成果,但其在三次小试未成功后即未再履约,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清华大学应于2000年2月23日返还其已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10万元,但清华大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返还,给济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清华大学的违约行为给济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判决清华大学返还10万元研究经费,并酌情按照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因未及时返还10万元研究经费而给济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清华大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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