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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杨某乘坐杨某基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向南等红灯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后面尾随相撞,致使作为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完毕,并且事故当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调解协议内容已经部分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1时10分,原告杨某乘坐杨某基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向南等红灯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从后面尾随相撞,发生致使作为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腰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796.6元。8月2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19.6元。8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X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部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49.0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与康复理疗等。

此事经故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王某某与杨某基、荆全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某未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杨某在河南省直第三医院治疗花费796.6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杨某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郑东新区广源铝业销售部业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张碧霞。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1432.67元。豫x号客车的车主为刘荣林,事故当天,被告王某某借用该车。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46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驾驶人和车辆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车主刘荣林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6.6元+1219.6元+2049.05元=4065.25元;2、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误工时间酌定为伤后3个月。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432.67元×3个月=4298.01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计13天,47.21元×13天=613.73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3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796.99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96.6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除已赔偿原告796.6元医疗费外,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0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杨某负担3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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