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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伊川县人民医院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伊川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人民法院职工,住(略)(系原告金XX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赵保国,被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日原告金XX因患子宫肌瘤在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术后出现膀胱阴道漏,从阴道流尿长达两个月。当时,被告看到原告的病情主动为原告免费治疗。两个月后,原告的膀胱自行恢复,但经查右肾为轻度积水。2006年1月25日金XX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费2543元,双方认可按实际住院150天计算。2009年2月原告体检时发现右肾严重积水,当月28日入院治疗,被告先为原告作了肾脏及输尿管输通手术,未成功。2009年6月,原告被迫作了右肾切除手术,同年l2月4日治愈出院,住院费为8507.06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陪某证一份,载明:“外一科金XX病员,因病情需陪某1日,时间从2月28日至12月4日”。由此计算原告金XX第二次住院天数为274天,两次住院共计424(150+274)天。原告金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立陪某。李某立在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兴分公司工作,其日工资100元,津贴l0元,计110元/天。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由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l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金XX为五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赔偿,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金XX的损失为: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3.04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507.06元、检查费739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01元,医疗费共计x.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424×30元/天);营养费4240元(424天×10元/天);护理费x元(424天×110元/天);误某x元[460天(两次住院天数及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x(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0.6);交通费16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胡粉娃的)生活费574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5年/5人×0.6);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金XX第一次住院病历。

另查明,原告金XX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其母胡粉娃84岁(X年X月X日出生),共有5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金XX诊疗过程中,出现术后膀胱阴道漏,形成肾积水现象,最终致使金XX切除右肾,使金XX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嗣后,伊川县人民医院拒绝向金XX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原始病历,造成原告金XX治疗、鉴定困难。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同意对原告金XX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赔偿,只是具体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对其侵权行为是认可。金XX请求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伊川县人民医院因其医疗行为给金XX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以手术存在风险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金XX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应酌定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x.1元;二、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三、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住院营养费x元;四、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住院护理费x元;五、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误某x元;六、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交通费1600元;七、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残疾赔偿金x元;八、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元;九、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鉴定费700元;十、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金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一至十项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金XX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伊川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手术的时间为2004年10,而被上诉人发现肾积水(自己体检时发现)的时间是2009年2月。近5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反映过出现肾积水现象。出现肾积水的原因及可能因素是多方面的。一审法院却主观推断系手术原因造成的,以此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金XX第二次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为274天,不符合事实。其中大多数时间为“挂空床”在家休养,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二审应查明,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认定实际住院天数。被上诉人扩大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误某标准、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应予纠正。1、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如受害人不能举证收入情况下,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该规定。另被上诉人已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却按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让上诉人支付6万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依据规定应定为七级伤残,现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申某重新鉴定,以利于客观公正处理该案件。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为医疗机构,而被上诉人是在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主动上门就医,上诉人给予了积极有效的治疗。而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手术过程中及之后,会出现多种并发症,且手术前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示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将误某、陪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纠正过高判决,按正确的标准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于2004年10月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子宫肌瘤,手术后第三天,答辩人即发生严重阴道漏尿现象,上诉人当即请专家会诊后确认系手术中膀胱被割破,并告知答辩人需再动一次手术,修复手术中被割破的膀胱。但在一个多月后,被割破的膀胱与输尿管发生粘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医生,已明知发生了膀胱、输尿管粘连,并要求答辩人到河科大一附院作进一步检查,当即被诊断为右肾轻度积水。但上诉人医生为了隐瞒病情、推卸责任,告知答辩人病已治好,右肾轻度积水只是身体有炎症,并在住院治疗半年后让答辩人出院休息。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导致答辩人在手术后的几年间,身体状况急剧下降,但长期查找不到原因。同时因为长期用一个肾脏工作,致使答辩人肾功能不全代偿,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假如上诉人在发现答辩人病情后,不是采取欺骗、隐瞒等卑鄙手段,而是告知答辩人需进一步手术治疗。答辩人在当时只需再进行一次输尿管输通手术即有可能完全康复,但因为上诉人缺乏应有的医师道德而造成了答辩人右肾被切除、肾功能不全的后果,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出现肾积水的原因及可能因素是多方面的”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推托。上诉人在进行子宫肌瘤手术前,经过上诉人的无数次B超等检查,左、右肾均正常,并未发现肾脏有异常。答辩人在发现病情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始病历,以确认答辩人在手术前的肾脏B超等检查单据,以确定后期治疗方案,但上诉人却拒绝向答辩人提供病历。上诉人不提供病历的行为致使答辩人的病情在河南省泌尿专家会诊时缺乏有效的资料而导致专家不能确定正确的治疗方案,同时也让答辩人在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缺乏第一手资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对受害人的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3、关于答辩人第二次的住院天数,答辩人从发现病情当天即2009年2月28日住院,到2009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274天,该事实有答辩人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结算单、陪某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并非上诉人一审中所说的194天。答辩人第一次住院时间按住院、出院天数计算为481天,但答辩人在上诉人丢失病历的情况下仍尊重事实,并未按照481天计算,而是按照150天,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故答辩人的态度是实事求是的,并未故意扩大损失。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误某、陪某、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1、答辩人系伊川县东鹏瓷砖专卖店店主,自从生病后身体状况急剧下降,生意也完全由其儿子帮忙打理。答辩人的误某应自2004年10月第一次生病住院发生漏尿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年有余。但答辩人起诉时考虑到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并未这样要求,而是仅仅要求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答辩人的要求已经作到了仁至义尽。答辩人长年做生意,其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未真正弥补答辩人的实际误某。2、答辩人住院期间一直是由两人陪某,但因为上诉人不给答辩人出具两人陪某的证明,答辩人只能按一人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住院证、出院证及陪某证,陪某人员的工资表、误某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的陪某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3、上诉人称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完全是歪曲事实、隐瞒真相。答辩人出院后多次与上诉人进行调解,但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进行司法鉴定,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进行调解。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并经上诉人同意选定了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中也承认答辩人进行鉴定是经过他们同意的,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现在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明显超过举证期限,是故意拖延时间、妄图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其无理要求。鑫正司法鉴定所在对答辩人进行了B超、化验等检查后,发现答辩人肌酐、尿素氮明显过高,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认定为七级伤残的意见完全是凭空想像。三、答辩人在2004年10月第一次手术后,身体极度虚弱,身体状况急剧下降,生活质量低下,长期经受着全身无力、四肢浮肿的折磨,但却苦于找不到病因。几年来,答辩人做了数次脑及胸CT等检查,但却未想到是肾脏,以致于一直检查不出病因。答辩人作为一个生意人,内心充满了沮丧和失望,脾气也变得异常暴躁,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每天都经受着病痛的折磨,无力承担起一个做母亲、妻子、女儿的义务。现由于肾功能不全,答辩人四肢的浮肿也越来越严重,常常都是有气无力,承担不了任何家庭责任,并且还要时刻关注自己的身体,经常到医院做检查,以防止肾功能进一步恶化。而上诉人作为一个治病救人、救死挟伤的专业医疗机构,病人把全部希望都交给了他们,但上诉人却在事故发生后,对病人百般欺骗,已经丧失了一个正常人所应有的恻隐之心,更失去了一个医疗机构应有的医师道德。如果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的过失所致,那么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千方百计地隐瞒和欺骗,以致于答辩人右肾被切除则完全是出于故意。并且在真相大白后,上诉人最终的态度并不是积极承担责任,而是逃避责任、拒不赔偿,上诉人的冷漠已经达到了让答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一个案件的赔偿结果,一方面在于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而最重要的还要使侵权行为人感受到法律的尊严,真正做到引以为戒。根据答辩人的损害程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要求x元,一审法院确定为x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标准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伊川县人民医院关于金XX医疗纠纷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答疑如下:我所于2010年1月6日受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金XX进行内容为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1月7日对金XX进行法医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由洛阳市中心医院检验科(中心医院检验科属我所依托部门)对被鉴定人的肾功能进行检验,结果为:尿素氮12.x/L,肌酐180.x/L(提示存在肾功能不全)。送检材料的病历中记载:右肾被切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e)五级50)之规定。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份金XX因患子宫肌瘤,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伊川县人民医院在对金XX诊疗过程中,出现术后膀胱阴道漏,后因肾积水,最终致使金XX切除右肾。该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无证据证明金XX的肾积水系其它原因所致。其上诉称肾积水的原因及可能因素是多方面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天数及是否“挂空床”,是医院根据病员的病情决定。金XX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属于享受退休待遇人员,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金XX的伤残等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伊川县人民医院关于金XX医疗纠纷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进行答疑,并根据评残时对金XX的化验结果,认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e)五级50)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评残时对金XX的化验存在问题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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