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俎某某。
被告苏某乙,男,1964年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民间借贷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1995年4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的食堂吃饭欠饭费4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2009年6月初,原告通过村干部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4元。
被告苏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被告苏某乙借原告苏某甲现金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在原告开办食堂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就餐,共欠款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款条,就餐菜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并有收款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该条虽为收款条,在本院为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抗辩意见,其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餐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借款2000元,就餐欠款196元,共计2196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素祯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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