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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诉万某、孙某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某,男,56岁。

被告万某,男,31岁。

被告孙某某,女,57岁,汉族,住(略),系万某之母。

被告郝某,女,29岁,汉族,住(略),系万某之妻。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万某、孙某某、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孙某某、郝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19时,被告万某驾车将原告井某某之子撞死,然后驾车逃逸,后万某被逮捕并判刑。2008年6月,在安阳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万某在一年内到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给付原告,如被告得不到赔偿款,则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但一年后,被告没有得到理赔款,也不给付原告x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万某、孙某某、郝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万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X镇X路X公里处时,将原告井某某之子井某旺撞死,万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08年2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万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付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井某旺无责任。2008年6月2日,原告井某某及其妻王如只与被告万某及孙某某、郝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万某自愿将其在水冶富贵苑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赔偿给原告所有。二、万某将其肇事车辆哈飞路宝面包车一辆赔偿给原告所有。三、万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必须积极去找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保险赔偿款全部给付受害方,若保险得不到理赔。万某必须自愿赔付受害方x元。保险理赔后,欠条同时作废,欠条还款期限自万某出狱后一年内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万某还为原告写了欠款条。2008年6月17日,被告万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万某不久出狱,但其因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未能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万某也未按调解协议和欠条约定给付原告x元赔偿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因驾车肇事将原告井某某之子撞伤致死,万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被告万某除将其住房一套和面包车一辆赔偿给原告所有外,还应赔偿原告x元。现应被告万某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万某就应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原告x元赔偿款。井某某之子井某旺被万某驾车撞死,系万某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造成,错在万某,与万某之母孙某某和妻子郝某无关,且双方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约定让孙某某和郝某承担赔偿原告x元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和郝某共同给付其x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某赔偿原告井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和郝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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