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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邱某某、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又名邓某民),女,1959年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被告邱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78年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邱某某、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牟某某,被告邱某某、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4月22日零时许,王某甲乘坐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去送货,自东向西行至郑焦晋高速公路X公里+159米处时,因躲避车辆,与王某乙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邱某某、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不含已支付款)。

被告邱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我赔偿原告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是实际车主,只是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和王某乙有管理合同,每月100元的管理费。我公司也同意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我在交警队已交押金6万元,原告已支取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我应当按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相应标准计算;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凭票按国家医某标准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核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零时许,原告王某甲乘坐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货,自东向西行至郑焦晋高速公路X公里+159米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王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缺如,额部头皮下血肿等多处伤。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7月31日住院100天出院,按照医某于2007年12月3日至13日;2008年12月3日至15日又两次住院,住院期间共花医某某x.98元,支出交通费2827元,文印费63元,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从交警队被告王某乙交的押金中借支x元;2009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一处V级和二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公司每月收取税管费100元,该车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某甲(姐弟五人)之父王某保现年67岁,之母牛秀香现年67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某某、交通费单据、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某、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某某x.98元、交通费2827元、文印费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某因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为x元(716天×20元/天);护某某陪护某员为2人,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每人按20元计算即为4920元(123天×2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2460元(1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依法按二十年计算为x.6元[4454元/年×20年×(60%+1%+1%)];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9813.85元[(13年+13年)×3044元/年×62%÷5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某某用800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为医某某用x.98元、交通费2827元、文印费63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5229.6元、抚抚养人生活费98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3元,依法由被告邱某某赔偿50%即x.72元,被告王某乙赔偿50%即为x.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医某某用共计x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的x元,应再支付x.72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2元,扣除已赔付原告王某甲的x元,应再支付x.72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行,被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告王某甲负担16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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