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王某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18时5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叉口东侧,越过双黄某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王某良相撞,后王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8时5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叉口东侧,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越过双黄某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王某良相撞,被告人孙某某即报110、120,在现场协助120将王某良送往医院抢救,并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现场,于次日主动到事故科处理肇事一事;被害人王某良于2009年1月16日因颅脑损伤全身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良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良家属于2009年6月2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孙某某左转过双实线,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二车相撞;证人卢某某证言也印证了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承认,驾车左转弯过双实线后,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撞上其所驾驶的汽车,之后拔打110、120,等候交警处理,然后到事故科说明案发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良负次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说明,王某良因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脏器衰竭而于2009年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有关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交履行;7、户籍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年龄为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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