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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孙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宁某县X镇X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三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住(略)。2005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泰安市宁某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宁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宁某县X镇X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三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住(略)。2005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泰安市宁某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孙某丙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三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31日18时许,东营三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宁某与边某某在(略)男职工宿舍内发生争执。其间,宁某用书及镜子砸边某某,被告人宁某甲将边某倒在床上,继而二人相互撕打。被告人孙某丙亦与宁某甲一同用脚、拳朝边某某胸、腹部击打,致边某伤。4月4日,边某某因腹部疼痛前往东营市牛庄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边某某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系重伤。

被害人边某某自2005年4月4日至4月17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472.59元,其中孙某丙亲属支付2250元、宁某甲亲属支付3800元,个人支付3422。59元;此间在东营市牛庄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宁某甲亲属亦支付107。60元,该院建议需休养共计30天。经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边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边某某证实,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与宁某在公司男宿舍发生争吵,宁某用镜子扔他,同宿舍的孙某丙将他踹倒在床上,并再次用脚踹其腹部。宁某的弟弟宁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后被人拉开。不久他与宁某甲再次在宿舍门口撕打起来,孙某丙踹其侧身腹部一脚,后再次被人劝开。返回宿舍后又被宁某甲用膝盖顶了其腹部四五下。约五六分钟后,他感觉胃有胀的感觉,第二天,再次感觉胃附近不舒服。过了一二天感觉肚子疼痛难忍,便住进了医院。

2、证人宁某甲证实,2005年3月31日下午,她与同事边某某发生口角。下班后在男宿舍,与边某某再次争吵。其间,她拿起镜子砸边某某,她弟弟宁某甲见状将边某倒在床上,宁某甲和孙某丙用脚踹了边某某几下,之后她被人劝离现场。4月4日早,边某某找到班长称肚子疼,于是老板张成良让边某了牛庄医院。

3、证人张某戊证实,宁某甲的姐姐宁某与边某某因开玩笑而引起相互争吵。当晚16时30分,宁某来到宿舍,又与边某某相互争吵,其间宁某用镜子、书本打边某某,宁某甲也与边某起来,后他们将宁某劝离。等其返回宿舍,宁某甲与边某某相互用腿、脚踢对方,宁某甲用膝盖顶了边某某小腹二下。不久,宁某甲与边某某二人又在宿舍门口抓到一起,孙某丙从侧面跳起踹了边某后腰二脚,他即上前将二人拉开。当晚,边某某对其说肚子痛。第五天时,边某次称肚子痛请了假,下午住院动了手术。

4、证人魏某某证实,2005年3月31日下午下班时,宁某来到公司男职工宿舍,与边某某发生争吵。其间,宁某拿起镜子砸边,宁某甲、孙某丙上前将边某倒在床上,并朝边某胸、腹部猛力踢打。其中孙某丙踢了边某某腹部二下,他们将宁某甲等人劝开。不久,宁某甲又冲上去用膝盖顶了边某部三四下。并证实边某打架后没有其他的伤害和机械事故的发生。到4月4日,边某某称肚子痛,就去了医院。

5、证人张某己证实,他听说在2005年3月31日下午,边某某与宁某甲的姐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下班后,宁某甲、孙某丙将边某了。4月4日早,边某肚子痛到了医院,大夫称脾脏坏了,他即报了警。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04年4月4日上午,东营三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边某某因伤来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边某脏破裂。并证实,脾脏破裂有种情况为脾脏内部破裂,但外层的被膜未破裂,此时疼痛可能不明显,腹腔内有大量出血,就会疼痛剧烈,患者边某某当时可能就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事隔4天后突然感觉腹部剧痛,也就是脾脏被膜破裂,腹腔有大量血液出现,与诊断情况是一致的。

7、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边某某腹部所受损伤致脾脏破裂系重伤。

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三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甲出生于1988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丙出生于1988年8月26日。

10、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相吻合。

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东营市牛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边某某自2005年4月4日至4月17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472.59元,此间在就诊的牛庄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同时经该院建议需休养共计30天。

2、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支付法医检验费300元。

3、户籍证明证实边某某系农业户口。

4、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边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

5、东营市牛庄医院医务科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孙某丙之父孙某丁、宁某甲之母林玉英交住院押金6050元,并支付药费107.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在见宁某与边某某发生争吵时,即共同对边某某采用脚踢、拳击、膝盖顶的手段实施殴打,二人均有伤害的故意,且针对的目标对象亦是同一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且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均击打过被害人的腹部。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在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明显的疼痛感,但在其受到伤害后的当天及过后几天均伴有一定程度的腹部疼痛感的特征,后在4月4日因腹部疼痛难忍前往医院进行手术,主治医生亦证实脾脏内部破裂,但外层的被膜未破裂时,疼痛不明显,一旦脾脏被膜破裂,腹腔有大量血液出现,即能感觉腹部剧痛,现有证据足以排除被害人受伤的其他可能性。法医鉴定结合被害人的病历记录,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检验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故被害人的损伤的结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丙、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宁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限;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对宁某甲、孙某丙的亲属已交6050元住院费和107.6元的门诊药费,应从请求数额9492.59元中扣减。对于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200元。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及工资证明,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经济损失(略)。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孙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与被害人打架致使脾脏破裂并因此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错误,请求宣告无罪。

在二审期间,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丙、宁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甲、孙某丙采用脚踢、拳击、膝盖顶的手段一同对被害人边某某实施殴打,其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且在实施殴打时,均击打过被害人的腹部。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支持,足以认定。案发当天及过后几天,被害人均伴有一定程度的腹部疼痛感的特征,后在4月4日因腹部疼痛行脾脏摘除手术,主治医生对此病情发病机理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证人魏某某证实边某某在打架后没有其他的伤害和机械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被害人存在受伤的其他可能性的证据,故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与二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结论也结合被害人的病历记录和被害人身体检验,进行合理分析,其分析论证和得出的结论能够与证人证某吻合,应予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宁某甲、孙某丙给被害人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亦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的法定项目和合理幅度内予以支持,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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