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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丁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31.7克,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站口准备乘坐K390次旅客列车前往福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丁某能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从丁某行李包里查出的0.6克是丁某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所运输毒品的总重量为由,请求法院对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390次旅客列车前往福州。在通过安检口时,因不愿意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入安检机安检,而被警察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警察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和行李箱中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31.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察徐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均证实了抓获丁某的时间、地点、经过、毒品藏匿方式以及毒品包数的事实。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龙某某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二号安检通道值班,发现一名男子未将塑料袋放入安检仪,便要求其将塑料袋放入安检仪,该男子虽然将塑料袋放入安检仪,但当塑料袋快进入安检区域时,突然又将塑料袋拿了出来,并且神色非常慌张。当即将该男子所携带的塑料袋打开,发现其中一食品盒内有用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后,就立即向警察报警。

3.扣押的火车票,证实了丁某准备从成都乘坐K390次旅客列车前往福州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了从丁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1.7克。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从丁某处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因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丁某用于运输、藏匿毒品的工具以及外包装等情况,并经丁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了经对丁某的尿样毒化检验,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丁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丁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提出丁某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所带毒品未流入社会,从行李包里查出的0.6克不应计入所运输毒品的总重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所运输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系警察及时将丁某获所致;从行李包里查出的0.6克不计入所运输毒品的总重量,无法律依据,所以,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舒兴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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