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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吉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吉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格县X乡。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士某某及其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吉士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00.2克,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吉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吉士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是帮一名汉族男子运输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吉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吉士某某在西昌北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吉士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用透某胶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坨,又从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搜出用透某胶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坨,共计20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胡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9日20时20分许,民警在候车室值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当即对其进行盘查,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和随身携带的布袋内搜出用透某胶袋包装的海洛因各一坨。

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西昌火车站派出所保安)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候车室值班时,看见民警抓获吉士某某以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吉士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00.2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吉士某某处查获的二坨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其含量为61.89%。

5.从吉士某某处扣押的x次西昌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吉士某某欲将毒品从西昌运往成都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当庭经吉士某某辨认无异议。

7.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某,证实公安机关未抓获吉士某某所供述叫其带毒品的汉族男子。

8.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网上查询吉士某某的户籍证某和吉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吉士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吉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吉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0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舒兴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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