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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柳某乙与柳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某乙(系柳某甲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某丙,男。

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柳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柳某丙与柳某甲系弟兄关系,两家宅基南北相邻,柳某丙居南,柳某甲在北。柳某甲的宅院实际由柳某乙管理居住。多年前在柳某丙堂屋后,生长着柳某甲一棵槐树,树的根部距柳某丙的堂屋后墙90厘米,现在该树主干的上部分严重的压在柳某丙堂屋的屋檐处,将柳某丙的房屋部分损坏。同时,由于柳某丙屋后低洼,柳某乙又紧临着柳某丙堂屋东山后墙处向东拦了一截东西墙,将柳某丙与柳某乙宅院分开,由于柳某丙与柳某甲之间素有矛盾,柳某丙无法从柳某乙家通行垫土或修缮,解决排水问题。柳某乙也不自觉为柳某丙垫土保护。致使每逢下大雨,造成积水浸泡柳某丙房屋。柳某丙的房屋损失经无鉴定资格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由于柳某乙槐树的原因,给柳某丙房屋造成的损失为1649.38元,柳某丙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委托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柳某丙受损房产损失为264元。柳某甲、柳某乙支出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柳某乙树木的原因,将柳某丙房屋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应以有鉴定资格的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房产损失264元为准),那么柳某乙就应该对柳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排除妨害将树木刨掉,依照双方相邻关系,柳某乙应友好的允许柳某丙在不影响被告居住等前提下,对自己房屋后进行积水情况的修缮,或设置排水设施。据此,柳某乙应拆除柳某丙堂屋东山墙处的一截东西墙,由柳某丙修建进行排水处理,但修建时不得使柳某丙院内水流至被告家中。柳某甲重审时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柳某甲反诉请求退还3100元执行款之诉,系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回转。柳某丙支付鉴定费500元,系原审法院委托,属实际支出费用,应由柳某丙负担200元,柳某乙负担300元。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由于没有证据,或不是与本案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影响原告房屋的一棵槐树刨掉,拆除柳某丙房屋东山墙处的一截东西墙,允许柳某丙其房后二尺内修建排水防水设施,并赔偿柳某丙损失26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564元(原一审生效判决书已执行柳某甲,履行完毕);二、柳某丙于柳某乙执行完毕第一项后的三日内将排水设施及被告拆除处的一截墙修好,但不得使柳某丙院内的水道排致柳某乙院内;三、驳回柳某甲、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柳某甲、柳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对排水问题的处理不服,我不同意对方修建排水设施;法院鉴定不应采信,树长在柳某乙的宅基地上,故柳某甲不是适格被告;对方应赔偿我的有关费用,原审判决超出柳某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柳某丙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和排除妨碍缺乏法律依据,且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5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柳某丙立即恢复上诉人柳某乙被强行推倒的围墙以保证居住安全,立即疏通胡同总水路,确保上诉人和东邻两家水路畅通,自然流向南方水坑;柳某丙立即归还被上诉人屋西头强占上诉人柳某乙的宅基地560公分。

柳某丙辩称,树是柳某甲栽的,柳某乙是受益人,故我起诉他两人没有错误。鉴定是法院委托进行的,应采信;我没有排水设施,水排不出去,应修缮排水设施。对方应赔偿我的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作为诉争树木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故柳某丙起诉二上诉人并无不当,柳某甲诉称其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槐树给柳某丙造成妨害,原审判决柳某乙将槐树刨掉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二上诉人应允许柳某丙在不影响其居住的前提下,对自己的房屋后进行积水情况的修缮或设置排水设施。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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