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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某人李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称其叔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在“和家园”购买两套内部价格房,谎称以给其叔好处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某x元;谎称其干妈能免购房契税和维修基金,以送礼的名义收取王某某5000元;谎称“和家园”搞优惠活动,交x元抵x元,交x元抵x元,以交首付款的名义收取王某某现金x元;2007年11月底,黄某乙以交首付款差价的名义,收取王某某x元;2008年1月份,谎称王某某所定的房子面积增加,以补交房款差价为名收取王某某x元;谎称能让其干妈在房管局登记个号,帮助王某某将“和家园”定的小套房转卖掉,需给办事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某4000元。又谎称能将王某某所定的两套房转卖给和家园股东马经理的客户,以给马经理好处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某6000元。2008年6月份,黄某乙谎称能让其母亲的朋友帮忙把房子转卖掉,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某3000元;谎称买主没有看上房子,其能帮忙把买主看中的其他房产公司的房子和王某某定的房子对调,把买主交的房款给王某某,以补差价的名义收取王某某7000元。

2007年10月份,黄某乙谎称把王某某的城市户口转成农村户口迁到管城区X乡X村参与分房,收取王某某现金x元;谎称能帮助王某某处理城市户口被举报的事情,以送礼为名收取王某某7000元;2007年11月,谎称帮王某某办销户保名额,以办事费名义收取王某某7000元;2008年2月初左右,谎称能将王某某户口在小店村办成户主,再把王某某姐姐的户口迁到该村分到房子,以办事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某5000元;2008年4月份,谎称帮王某某的丈夫分到60平方的房子,以办事费、成本费、证书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某x元。2008年5月份,谎称其干妈可以帮王某某的哥哥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好处费、订金名义收取王某某7500元;谎称能给王某某的姐姐王某某购买的二手房办理房产证,收取王某某3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及自书的检查,证实其先后从王某某处收取了10多万元现金,并给陈某某打了14万余元的借条,其当初向王某某收取钱款时就没想到以后归还。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6月份,黄某乙以帮助其购买便宜房子为名,编造免契税、搞优惠活动、补差价、转卖房子、对调房子等事由骗取现金9万余元;以办理户口、二手房过户手续、帮助其哥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其和王某某现金5万余元。

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4、5月份,黄某乙以帮助其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为名骗了其3800元。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6月份,黄某乙找到他,说把王某某原先找黄某人办事的钱退还给他,但又没有钱还,就打了一个14万余元的借条,说是一个月左右可以还上,但到最后也没还。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说黄某乙帮她买房子,现在正在举行优惠活动,交x元可以抵x元用,其借给王某某x元,后其开车与王某某一起到棉纺路国棉四厂门口,王某某把钱交给了黄某乙。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丙是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是司机,该公司现在正在建设的和家园项目共有X幢楼,分别是X号楼、X号楼和X号楼,是一期工程,其中X号楼是商品楼。

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其侄女黄某乙曾让其帮忙在单位买两套便宜房子,说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08年春节后五一前,第二次是在五一之后,其给黄某乙说过是内部房子,不用先交定金。

5、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拟建项目“和家园”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在开工建设的X号楼、X号楼是村民安置楼,X号楼是商品楼,X号楼户型全部为90-95平方米,业主中没有叫王某某和黄某乙的人。

6、通话记录,证实黄某乙与王某某于2008年5月至7月之间多次通话情况。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与黄某乙通过QQ聊天、手机飞信聊天及手机短信息记录情况,并附有光盘两张、手机短信照片。

7、借条,证实黄某乙在2007年10月初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出具给王某某十三张借条。

8、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乙到案情况。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x元,发还王某某3800元。

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收王某某的每一笔钱都给其打有借条,不构成诈骗罪。

辩某人辩某某,二审期间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8万元,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黄某乙上诉称其收钱给王某某打有借条,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黄某乙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是以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信任黄某乙能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将钱交给了黄。黄某乙虽打有借条,当时双方主观上的真实意思并非借贷,上诉人也没有实际的偿还能力或偿还计划,打借条仅是黄某乙实施诈骗的手段,故不能因借条的存在而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某人辩某某黄某乙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8万元,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代为退还x元,被害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黄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被害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依法可对上诉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四、剩余赃款x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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