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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出纳,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2月23日先后五次挪用本单位资金22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于2008年12月23日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共从中获利3279.62元。被告人李某已将挪用的420万元全部归还单位,并将获利的3279.62元上交公安机关。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邢某、罗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物业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客户帐户信息、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帐户开户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表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属于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审考虑到其已将挪用的资金归还本单位,并将孳息追回,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因侦查需要,对被告人李某所在的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的帐目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管理的公司帐户有购买基金的情况,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后民警到其单位将其传唤归案。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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