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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不服郴州市XX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女,汉族,北湖区人,住郴州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郴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鞠XX,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徐XX,男,该XX长。

委托代理人黄X,男,该局XXXX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局XX主任。

原告雷XX不服被告郴州市XX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11月23日向被告郴州市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9日,被告郴州市XX局作出了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限你(原告)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郴州市XXXX号第三层的违法建构筑物,面积71平方米,并清理现场;2、对一至二层违法建筑面积20平方米,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55元计)5%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0×755×5%≈755元。

被告郴州市XX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有:

1、市规停字(2009)X号《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

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XX行政处罚呈批表,以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4、违法建筑查封施工现场呈批表,查封现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查封;

5、听证报告,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进行了听证;

6、XX行政处罚呈批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处罚的程序合法。

7、郴州市私人建筑工程XX批准通知单、郴规(建筑09)X号《建设XX许可证》,以证明原告雷XX建筑XX定点位置及被告XX审批许可用地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面积。

8、2009年10月12日、11月5日、11月20日、12月7日、2010年3月24日、9月28日原告雷XX所建私房现状照片,以证明原告雷XX在郴州市XXXX号建设的私人住宅,未按XX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少批多建:XX审批用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19平方米,层数X层,而实际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层数X层,建筑总面积为210平方米,超用地面积10平方米,超XX审批层数为X层,超审批建筑总面积为91平方米(其中一至二层超建筑面积20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办法》,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雷XX诉称,原告原系郴江公社渔场村二队社员,1982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从北湖桥迁移到和平里,当时全家住房面积70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递交了在原址上重建新房的申请,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XX许可证》,批准原告在XXXX号重建一栋用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层数二层的住房。建房手续办好后,经过多方借贷筹款,原告开始拆房重建,在施工过程中,建行家属区内与原告相邻的两户住户却无事生非,多次到施工现场吵闹,试图阻止原告建房,声称原告建房影响了他们房屋的通风采光,并向原告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甚至多次到被告处吵闹,声称被告乱作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下达过停止建设通知。房屋建好后,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郴规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超层建房影响了周边建筑的通风采光,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XX实施影响,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第三层的建筑物。对此,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结果也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撤销。而且原告和丈夫均系下岗工人,原告为重建新房早己是负债累累,原告建房行为并没有影响城市的市容市貌,也没有影响城市的消防布局,更没有被告所称的影响邻里纠纷,然而,被告却不顾上述情况采用严重浪费资源的方式解决问题。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罚也明显有失公正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雷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1、《郴州市个人建设用地全程管理表》,以证明原告建房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工程XX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办理了建设XX手续;

3、工程档案,以证明被告审批的建房高度为8.7米;

4、郴州市XX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建议对本案不作拆除处理,只作罚款处理,造成对相邻影响的矛盾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郴州市XX局辩称,原告雷XX在郴州市XXXX号建设的私人住宅,未按XX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少批多建:XX审批用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19平方米,层数二层;而实际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层数X层、建筑总面积为210平方米,超用地面积10平方米超XX审批层数X层,超审批建筑总面积91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赴现场勘查,查明原告未按XX定点位置进行建设,向原告下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停止违法建设。2009年11月13日,被告又查明原告少批多建,于11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截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不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改正其违法行为,而且一意孤行,继续违法建设。2009年12月22日,对原告下发了《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查封了原告违法建设施工现场,但原告撕毁封条,仍然擅自继续违法施工建设。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对原告违法建房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XX实施影响进行了听证,第三人曹丽兰等人均认为原告所建私房严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且防火间距存在问题。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又于9月9日对原告下发了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郴州市XX局对原告雷XX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XX对被告郴州市XX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系郴州市XXXX号居民。2007年12月,原告雷XX向被告申请老房翻建,2009年5月6日,被告郴州市XX局向原告颁发了郴规(建筑09)X号建设工程XX许可证,批准原告建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X号平方米,层数X层。2009年8月4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告使用土地面积60平方米。2009年8月13日,被告郴州市XX局对原告建房地点进行了XX放线。在建房过程中,因原告未按批准的XX定点位置进行建设,少批多建,被告郴州市XX局先后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并查封了原告的违法施工现场,但原告仍继续违法施工,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层数X层,建筑总面积为210平方米,超占地面积10平方米,超XX审批层数X层,超审批建筑总面积为91平方米(其中一至二层超建筑面积20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2010年6月2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对原告违法建房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XX实施影响进行了听证。原告邻居曹丽兰等人认为原告所建私房严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2010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郴规罚告字(2009)X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9月9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郴州市XX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限你(原告)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郴州市XXXX号第三层的违法建构筑物,面积71平方米,并清理现场。2、对一至二层违法建筑面积20平方米,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55元计)5%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0×755×5%≈755元。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XX,服从XX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XX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X乡XX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XX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XX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X乡XX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XX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原告雷XXXX许可的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层高为二层,建筑总面积为119平方米,但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未按照被告XX许可的面积、层高进行建设,实际超用地面积10平方米,超XX审批层数X层,超审批建筑总面积9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由于原告的超层建设影响了周边建筑的通风采光,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XX实施的影响,应当予以拆除。被告郴州市XX局作出的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XX局作出的郴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娟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XX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XX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XX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X乡XX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XX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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