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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中午,被告陈某升(又名陈X)与原告李某家因抽水的事发生矛盾,被告进入原告家的门市后,与原告吵骂,后发生打架,被告用脚将原告跺倒在地上,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0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以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0日对被告重新作出了滑公(慈)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在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404.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7404.98元,有相关病例予以印证。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医疗急诊治疗5天,共37天,误某为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公共交通实际收费水平,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x.9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又名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李某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所致。李某住院32天,不是一审认定的37天;李某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均不是治疗其入院时的脑震荡,而是其本身固有疾病;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为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该标准是4454元而非4806.95元;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和误某为每天30元,明显畸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过高,从滑县人民医院到被上诉人住处的车票单程是7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交通费300元,更是不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显示有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某受伤系陈某所致,陈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受到伤害后,急救治疗5天,住院治疗32天,合计37天,陈某上诉认为应认定李某住院时间为32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住院治疗期间,对患方伤情的诊断是主治医生针对各种检查结果和患者伤情表现,对症下药进行治疗,陈某上诉称李某治疗系固有疾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3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上诉称上述费用过高,要求改判的证据不足。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菲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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