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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使用螺丝刀、手电筒、水笔、瑞士军刀和黑色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柿园村、罗庄村、洛达庙村、张家门村、东石羊寺村等地,分别将被害人万某、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丁、梁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涂某、姜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的车牌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x,让被害人按其要求向其农业银行账号上x汇入50至200元不等的汇款,共作案19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万某、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丁、梁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涂某、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车牌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留在车上的电话号码,一男子让往一农业银行账号x上汇款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4、被盗车牌车辆信息情况;5、领条,证实各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取车牌的情况。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孙某甲上诉称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证件,其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故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采取秘密窃取国家机密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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